(2016)津01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福星与童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星,童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0号原告丁福星,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童金林,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之子),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丁福星与被告童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星、被告童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星诉称,2007年6月12日,我突然接到被告童金林的电话,要我女儿的身份证号和名字,说是用我女儿的名字为我办一个借贷31290元的凭证,保底年息30%,钱可以过几天给他。三天后,他又来电话让我去他家取借贷凭证。6月18日,被告童金林领我到他家附近的农行世贸支行大厅取出钱给他,有该行6月18日取款回单为证。然后,被告童金林领我上他家,给了一个户名是我女儿丁洁的空白存折,说是凭证,到时候会把返还的本息存到该存折上,保底年息30%,并在6月29日付给了这笔款的利息6888元,因此,取得我对他的信任。后来我又在6月30日按他的要求在农行世贸支行交给他第二笔款37560元,其中28880元为该行取款,有该行取款回单为证。7月11日,按他要求交给他第三笔款,他让我将款存到他告诉的62×××46的账户上。当天下午被告童金林回电告诉我钱收到了,见证据7月11日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并告诉我这两笔款同第一次一样,还用存折作为凭证,将本息返还到存折上。7月19日,他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将三次借贷的日期和钱数及6月29日返还的利息汇总写了一个凭证给我,见证据。以后被告童金林就再也没有用给我的存折返本付息,已将近八年半。根据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10条,要求被告童金林返本付息,具体如下:本金131690元,利息自2007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84%,被告童金林第一笔款首付利息6888元,利率为22%,未超过银行利率4倍,按该利率累计八年计算,22%*8*131690元,应付利息为231774.40元。减去首付利息6888元,被告童金林还应付利息224886.4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356576.4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童金林返还原告丁福星本金131690元;2、责令被告童金林支付原告丁福星利息224886.40元;3、责令被告童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福星提交如下证据:户名为丁洁的邮储银行存折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二份、客户回执二份、天津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便笺一份,证明被告童金林向原告丁福星借款131690元并返还过利息。被告童金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福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丁福星在歪曲事实。被告童金林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丁福星提交的证据,被告童金林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天津广播器材公司同事,现均已退休。原告丁福星在庭审中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童金林突然给我打电话要我女儿的身份证号,说是给我办一个借贷凭证,利息至少30%。当时我对这个事儿比较怀疑,不想把我女儿的身份证号告诉他。后来,我就在电话里告诉了我女儿的身份证号,这个事儿过去后我也没当回事儿。三天后,被告童金林电话里称已把借款凭证办理完毕。因为我当初没当回事儿也没准备钱,6月18日,我让被告童金林告诉我他家附近的农行地址,然后我就带着银行卡跟被告童金林在农行里见了面儿,在农行大厅我给了被告童金林现金31290元,这些钱就是被告童金林找我借的。数额为什么会有零头我也不知道,因为是被告童金林找我要的。被告童金林当时也没有给我打借条,我认为我到他家里拿凭证就相当于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至少30%的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6月29日,被告童金林电话里称让我取利息6888元,后我取了6880元的利息。6月30日,在同一家农行我又给了被告童金林现金35760元,这也是被告童金林找我借的钱,没有打借据。7月11日,我通过邮储银行向账号62×××46户头转账71520元,这个账号是不是被告童金林本人的我不清楚,是被告童金林告诉我的这个账号,这笔钱也没打过借据。”被告童金林则辩称“我以前参加了青岛金华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保健品,然后定期返本返息的活动。原、被告经过电话沟通,原告丁福星也有此意。6月12日我帮原告丁福星在河西区体北的一个邮局办理的汇款手续,把31290元汇给了张宏英,张宏英是青岛金华海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级代理。也就是说,原告丁福星所说的借款31290元汇给张宏英了。6月30日,原告丁福星给了我35760元,但此款是我替原告丁福星垫付的购买保健品的钱,并不是我向原告丁福星的借款。第三笔钱71520元是原告丁福星认为第一笔、第二笔回报较高,自己向张宏英的账号62×××46转的钱,我根本就不清楚。”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案经调解未果。经本院释明,原告丁福星表示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丁福星提交的户名为丁洁邮储银行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客户回执及天津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便笺,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丁福星虽然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童金林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万余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及法庭质证可以证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和外在表征,故原告丁福星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丁福星释明可按实际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丁福星坚持己见,不同意变更。鉴于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丁福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福星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6649元,减半收取3324.50元,由原告丁福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起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廿一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