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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国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国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07号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89栋2号。法定代表人陈琳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生阁、孙雪玲,公司职员。被告黄国档,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国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常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