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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瑜与重庆航宇律师事���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瑜,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杨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委托代理人:张克杰。委托代理人:陈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黑龙,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铃。委托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梅。上诉人王瑜与被上诉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杨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端、张克杰,被上诉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黑龙,被上诉人田铃之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上诉人杨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瑜一审诉称:2014年5月19日,经介绍,第三人杨梅和田铃共同以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约王瑜在航宇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就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进行详细的交谈。杨梅和田铃了解全部情况后,当场承诺:官司没有问题,并强调杨梅是法院的家属,跟法官在一个院里长大,可以在开庭前私下跟法官沟通,让法官全面了解案情,达到公正办案的目的。田铃以方便杨梅进出法院与法官沟通,不宜直接涉案为由,避开在合同上签字,只由田铃以“全权委托代理”的方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经了解,杨梅系渝北区法院执行庭退休法官杨继全之女,根本不是执业律师,杨梅和田铃共同编造杨梅具有律师身份的虚假事实,欺骗原告相信其具备处理涉外官司的经验和能力,误导原告让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愿,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欺诈���为,导致了合同的签订,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同时,田铃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后,只做了最简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出庭,现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一审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这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了,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就到我所里提出了解除代理合同,我所已经同意,但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我所不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在办案中途原告无故解除合同,我所是不会退还代理费的,我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我方的义务;2、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是原告单方的想象;3、在代理原告案件的过程中,原告不仅告了田铃,还说我态度不好,将涉案的所有人都投诉了,原告是缠诉;4、原告在诉状中称“杨梅和田铃共同以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在航宇律所中谈”不是事实,我所所有律师在办公室都挂有照片,我所也从未告诉原告杨梅是我所律师,原告是通过其朋友找到杨梅,杨梅和田铃是朋友,原告要求杨梅给其找一名律师,杨梅就找到了田铃;5、原告诉争的案件标的为700万元,根据重庆市物价局的规定,标的700万元应收费14到21万元,之后,约定了5万元是因为杨梅说原告是其朋友,要求照顾少收费,真正不对等、显失公平是这部分内容;6、田铃认真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田铃一审述称:1、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涉诉金额为700余万元,被告收取王瑜律师代理费5万元,显著低于重庆市相关部门的标准,而且开具发票,收费符合规定;3、田铃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申请书,完成了立案受理,并且出庭三次,完成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代理意见,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代理过程中无违约行为;4、杨梅和田铃只是熟人、朋友关系,杨梅既不是律师,也不是航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杨梅与航宇律师事务所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正因为是朋友介绍的案件,航宇律师事务所给予了显著低于收费标准的费用,所里给予了照顾。杨梅一审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锡松起诉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26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向王瑜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由王瑜的母亲陈端代为领取。2014年5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向王瑜送达传票,由王瑜的母亲陈端代为领取。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主要约定:甲方因与王锡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田铃律师担任甲方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履行上述职责时通知王瑜取得同意。3、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万元,办案差旅费、打印费、鉴定费等由甲方另行支付;4、甲方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如果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拒绝代理,且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甲方无故中止,乙方所收费用也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中止,应退还所收费用给甲方;5、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开具了发票。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田铃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王锡松起诉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26号一案庭审。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载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贵所律师田铃女士,因没有很好地履行一个律师应尽的权利和义务,我方现提出解除与贵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全额退款,并陈述了解除合同的相关理由。当天,原告将上述《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交给第三���田铃,第三人田铃将王锡松起诉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26号一案所涉的诉讼材料返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田铃律师退回王瑜提交《离婚后财产和债务》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全部退回),收件人王瑜,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解除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告知》,主要载明:“在王锡松诉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王瑜在2014年5月19日委托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律师行使的诉讼代理权。田铃律师两次出庭,完全没有给出王瑜任何基本正确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建议,更没有正确界定该案重要事件的法律关系,渝北区法院在2014年9月受理了王瑜反诉案和侵权赔偿案,事实证明田铃律师在法庭内外的表现,不能胜任本案的代理职责,没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权利,依据《律师费》第五十四条,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已经书面向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取消由田铃律师行使诉讼代理权的委托。特告知法院。王瑜。2014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的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万元,被告指派第三人田铃作为王锡松起诉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王瑜的第一审代理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代理、辩护合同》是否解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合同解除是指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包括单方行使解除权和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委托代理、辩护合同》,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在委托合同履行阶段,原、被告都有权随时解除上述委托代理合同,该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权,属于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要件,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田铃发出《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且被告已经知悉上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自上述《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到达被告时(即2014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即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单方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终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系因欺诈而订立,且第三人田铃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而使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合同,并在撤销合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退还律师代理费5万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请求撤销委托合同,并在此基础上请求被告退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不予变更。因《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终止,故原告请求撤销的对象已不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这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了”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撤销《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并请求被告退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瑜负担。”上诉人王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是不成立的。本案属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上诉人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提前终止其代理行为。由于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解除合同理由和退款条件,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无法一致,协议未达成,原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经验,使其在不规范的合同文本上签订了合同,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不符合以“上诉人的通知到达被上诉人起合同即行解除”的“约定解除权”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前终止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属于需要协商解除合同条件的认定范畴。上诉人向渝北区司法局和市司法局提起的书面投诉,渝北区司法局和市司法局的书面答复文件,证明合同解除的事实理由和退款纠纷至今还在行政处理程序之中,合同没有解除。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纳被上诉人虚构的法律事实。所谓“田铃述称”的从事的代理行为完全是被上诉人子虚乌有编造的谎言。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三次开庭中,当事人杨梅、田铃均未到庭。对于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既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是在判决书中却只字不提,是枉法滥权。4、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成立。被上诉人存在使用非法手段承揽代理业务,隐性代理案件,非法牟利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合同的成立,严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合同订立过程中涉嫌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其合同属于可撤销。被上诉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铃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梅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瑜向本院提交四份申请书,分别请求本院向渝北区法院、重庆建设银行调取相关证据,经审查,王瑜的前述申请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诸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王瑜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王瑜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中的五份录音证据在一审时未经法庭质证也未采信;2、《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对王瑜举示的录音证据质证意见》,拟证明一审程序有问题。被上诉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杨梅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文中打印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瑜提交的证据1,并未举证证明是在征得一审承办法官同意后进行的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均对文中打印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是否采信属于其职权范畴之审判行为,故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合同是否解除。现评析如下:本案中,王瑜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辩护合同》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在委托合同��行阶段,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该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权,属于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要件,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王瑜于2014年10月21日向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及田铃发出《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已经知悉王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即是说,王瑜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自上述《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到达被上诉人时,《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即已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王瑜单方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终止。本案中,王瑜认为《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系因欺诈而订立,且田铃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而使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属于可撤销的情形。王瑜起诉至一审法院后,请求撤销合同,并在撤销合同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律师代理费5万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瑜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已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终止的情况下,王瑜请求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瑜在二审中提出的诸项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