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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国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恩,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恩携带编织袋和手电筒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王某甲的住宅,盗走王某甲饲养在鸭棚里的3只母番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元)。2.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恩携带编织袋和手电筒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宅,盗走陈某甲饲养在鸭棚里的2只母番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元)。3.2015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恩携带编织袋和手电筒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宅,盗走陈某乙饲养在鸭棚里的3只母番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元)。4.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恩携带编织袋和手电筒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宅,盗走王某乙饲养在鸭棚里的1只公番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后在准备贩卖的途中被巡逻队员王某丙发现并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番鸭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国恩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国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晓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