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洁、周晓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洁,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2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润溢,该公司法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戴品军,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洁,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清,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一清,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斯特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周惠新,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友谊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明。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洁、被告周晓清、被告周一清、被告周惠新、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被告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品军,被告周晓清、隆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周一清、周惠新、豪辰公司、家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周洁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周洁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4%,并签署《本金归还计划表》明确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同日,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与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为周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家乐公司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锡惠国用(2007)第1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4日,其向周洁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截至2015年6月20日,周洁拖欠利息两期,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周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欠息219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降低诉讼请求为21600元)以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周洁、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家乐公司赔偿恒昌小贷公司的律师费损失8万元;4、恒昌小贷公司有权就家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清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原被告都明知以个人名义所借,实际使用人是隆阳公司,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周洁与周晓清是父女关系,出面借款是周晓清应恒昌小贷公司的要求,请求驳回对周洁的诉讼请求。被告隆阳公司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以个人名义所借,周洁在取得借款后当天就转入隆阳公司,借款利息由隆阳公司支付。借款洽谈由隆阳公司财务经办,个人仅是在合同上签字,该债务应由隆阳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周洁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洁、周一清、豪辰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意见称:恒昌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希望法院调整;实际借款人为隆阳公司。被告周惠新、家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恒昌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周洁(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恒借字[2014]第1022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即年利率14.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贷款逾期,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义务,且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的,应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贷款未到期的视为提前到期),贷款利息部分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重新按照违约利息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前述违约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的附件《本金归还计划表》载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每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1月4日归还本金20万元;债务人若有���期未按上表约定归还本金,合同即为违约,债权人即可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当日同日,恒昌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豪辰公司(保证人)、周惠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隆阳公司(保证人)、周晓清(保证人)、周一清(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周洁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周洁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周洁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10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周洁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周洁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洁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日同日,恒昌小贷公司(××)与家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周洁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愿意为周洁依主合同与××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自愿为周洁���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在××处发生的借款,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10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周洁依据主合同与××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意以锡惠国用(2007)第1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2014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登记的金额为10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惠他项(2014)第001088号。2014年11月4日,恒昌小贷公司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周洁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周洁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出借后,周洁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周洁结欠借款本金90万元,并拖欠利息两期共21960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恒昌小贷公司委托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8万元。以上事实,由恒昌小贷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本票、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昌小贷公司与周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豪辰公司、周惠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周晓清、周一清、隆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家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昌小贷公司按约向周洁发放了贷款,周洁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晓清、隆阳公司、周洁、周一清、豪辰公司称实际借款人是隆阳公司应由隆阳公司偿还的意见,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恒昌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属于合理范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应由周洁承担。被告周洁、周一清、豪辰公司称律师费偏高希望法院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豪辰公司、周惠新、周晓清、周一清、隆阳公司为周洁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家乐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为周洁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恒昌小贷公司要求周洁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周洁、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隆阳公司、豪辰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关于要求家乐公司承担恒昌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条款,故家乐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周洁、周一清、周惠新、豪辰公司、家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欠息21600元以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洁、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万元。四、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惠他项(2014)第00108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周洁的上述债务。五、驳回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6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9元,由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周洁、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押人,债权××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