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林静青与深圳市爱之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深圳市爱之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之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群学。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之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服务费1999元。原告主张,原、被告成立婚介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介绍相亲对象给原告,被告承诺不成功不收费。被告共介绍两名相亲对象给原告,第二个相亲对象确认成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此后该相亲对象失去联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退回中介费2000元,赔偿原告差旅费1200元、误工费900元、餐费300元,共计44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婚姻介绍服务,原告支付对价,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所谓“相亲不成功不收费”等约定,以及被告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消法》有关规定赔偿婚介费的三倍6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认为,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情况有误差,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提供了二次相亲服务,但其搞得是黑中介式的“婚托”服务,其串通了社会上一些女性,假冒富婆、老板,不管男方贫穷老丑,女方只答应“同意婚事”就行了,绝不假戏真做,不能有第三次接触见面,以骗取中介费,这种服务,如卖假姻、假酒一样,是一种欺诈行为。如何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婚托”服务呢!上诉人��寻访了几家深圳市正规备案的婚介所,询问了有关征婚有关手续问题。被告知:(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二)要离婚证明;(三)双方同意要签协议书,才能收取中介费,服务时间为一年。但被上诉人不需以上手续,也不主张双方同意要签“协议书”,上诉人当时要求被上诉人查看女方(张某)的登记资料,被上诉人说:要保护个人的隐私,拒查(隐瞒证据),只要双方口头同意,就认为相亲成功,就要收取中介费,由于没有“协议书”证据,当双方发生纠纷,则无法追责。这是违反深圳市有关部门对中介的规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承诺:“相亲不成功不收费,如果以后有变,可另行介绍一个给你,直至成功,一年内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非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其实,为了骗取中介费,被上诉人介绍的女性“表态同意”是虚假的表演。而且被上诉人又故意虚伪告知上诉人相亲对象是富婆、老板等情况,引诱上诉人上钩。当时被上诉人介绍的第一位女性自称某电子分厂的主管,年轻漂亮,父亲是一间五、六佰人的电子厂老板,如此好条件,上诉人怕被欺骗,拒绝交友。第二个女性(张某),自称是红木家具厂老板,打电话来不嫌上诉人的一切,并见面后当场拍板同意,上诉人多次劝告张某要考虑清楚,不要欺骗我,要真的爱我才好表态同意,不要等到交了中介费又说不行,但张某再三表示同意,上诉人对其设置的圈套,虽有疑虑,但又没证据,暂时未有识破其真面目,只好表态同意。不久被上诉人搞的“婚托”真面目逐步浮现。1、被上诉人的婚介所办公场址,在上诉人相亲三个月后,已搬走,却隐瞒事实,不告知上诉人,也未同女方张某做工作,更没提供一年内继续介绍的服务,而是在搬走后,关闭手机,中止服务。2、在上诉人与相亲女方张某认识不久,张某说要去杭州打几个月官司,并提出分手,应该说,在当初认识之时,张某应该知道官司火药即将“爆炸”,其应该在打官司和选男友间作出正确抉择,打官司是假的(法院可去查看张某的判决书,如果没有,那证明其就是“婚托”)。3、张某说要去杭州打几个月官司,其有专业代理律师,既然有代理律师,何劳老板去杭州坐镇打几个月官司?难道其厂生产经营不用管了吗?4、张某手机曾发信息过来给上诉人,说她在外地,没有话费了,要上诉人买二佰元充值话费发过给她,作为一个老板,连二佰元电话费都要上诉人帮买,可见,这个富婆老板是冒充的。5、上诉人曾用他人手机试打张某电话(13724322×××),竟然通了(上诉人手机被设置黑名单)。上诉人问:你是张某吗?答:我就是��什么事?上诉人刚讲了二人相亲一事,张某说:我不是,你打错电话了。(这就意味着张某否认了相亲诈骗一事,也证明被上诉人为消灭证据提供了保险。)现在,张某否认相亲事情,被上诉人何来“不成功不收费提供的证据呢!”被上诉人收据注明“自觉交费,费用不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这是格式条文,霸王条款,内容无效。被上诉人深圳市爱之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婚介服务而发生的纠纷,故属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成立婚介服务关系,特别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时,完全有权利、有能力和有机会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由此导致其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给其介绍过两个对象,但未婚恋成功,现上诉人要求退款,而上诉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退款条件是如何约定的、以及本案存在应当退款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婚托形式欺骗上诉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有关欺诈的事实,除仅有其单方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