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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进益,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害人李某开始砍伐位于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伏庙屯和那荡屯的山地由冯某、莫某、言经存一起种植的速生桉,并雇请车辆途经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的屯道将砍伐的木材运出。同年10月7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等人以进山作业的勾机和运输木材的车辆把乐山屯的道路压坏为由将勾机和运输木材的车辆拦住,并要求李某交付10万元作为补偿。同年10月11日,李某为了尽快恢复生产作业,经与覃某甲和覃某乙讨价还价,在大新县李某经营的饲料店内,由李某出3万元和冯某出1万元,共4万元交给覃某甲和覃某乙。后二人将该款项各分取1.4万元,剩余1.2万元由覃某甲分给乐山屯的其他群众。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进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进益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覃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较为和缓,未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覃某甲与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三、覃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覃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品德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覃某乙系从犯;二、覃某乙在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四、覃某乙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覃某乙从轻处罚,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害人李某购买并雇请民工砍伐由冯某、莫某、言经存一起种植的位于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伏庙屯和那荡屯的速生桉,且雇用车辆途经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的屯道将砍伐的木材运出。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等人以李某雇请的进山作业的勾机和运输木材的车辆将乐山屯的道路压坏为由将勾机和运输木材的车辆拦住,并要求李某交付10万元作为补偿。2014年10月11日,李某为了尽快恢复生产作业,经与覃某甲和覃某乙讨价还价,在大新县李某经营的饲料店内,由李某出3万元,冯某、莫某和言经存三人一起出1万元,共4万元交给覃某甲和覃某乙。后覃某甲和覃某乙将该款项各分取1.4万元,剩余1.2万元由覃某甲分给乐山屯的其他群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亲属已将4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等人。为此,被害人李某、冯某和莫某出具谅解书对覃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5年3月31日9时26分向天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其于2012年承包砍伐由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伏庙屯莫某种植的速生桉林木。2014年10月7日,其用车辆运输砍伐的木材途经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路段时被乐山屯的覃某甲、覃某乙拦住。该二人以拉木头的车辆经过他们屯损坏他们屯道为由向其索要10万元人民币。其不同意,后车辆被拦住4天。为了能让车辆尽快通过,经讨价其被迫于2014年10月11日与对方写好收条,并被索取了3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的莫某、冯某、言经存将他们在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伏庙屯的山地种植的速生桉林砍伐权转让给其经营砍伐。2014年10月初,其在该地砍伐速生桉。同月4日,其雇用车辆运输速生桉木材经过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的屯路时被该屯的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拦住。他们提出要10万元过路费,否则别想过路。因其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一直拦住道路不给通行。其只能停运木材。2014年10月11日,冯某打电话跟其说:“我现在跟覃某甲、覃某乙他们谈,覃某甲说至少要5万元,就可以过路了。”其就说:“其没有那么多钱,最多只能给3万元。”后冯某又打电话跟其说:“覃某甲说要4万元,不能再少了,你出3万元,我、莫某、言经存三人再出1万元,你看怎么样?”其说:“只能这样了,不给钱木头肯定运不出去,我们的损失会更大,让覃某甲、覃某乙他们来大新跟我要钱吧。”2014年10月11日下午,覃某甲、覃某乙和冯某等人来到大新县城其经营的饲料店。覃某甲书写了一张收条,后由其与覃某甲、覃某乙在收条上摁手印。覃某甲将收条交给其,其就将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交给覃某甲和覃某乙。当时,冯某也拿出一份收条,由覃某甲和覃某乙签字摁手印后,冯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覃某甲和覃某乙。覃某甲和覃某乙得到4万元现金后,覃某甲就说:“你们可以继续运木头了。”后覃某甲、覃某乙和冯某等人离开其饲料店。第二天,车辆便可以通过乐山屯的屯道运木材了。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莫某、言经存于2003年一起承包268亩山地种植速生桉。2012年,其等人将所种植的速生桉林砍伐权转让给李某。2014年10月7日,莫某跟其说,李某雇佣车辆运输砍伐的速生桉木材,车辆经过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屯道时被该屯的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拦住。当天傍晚,覃某乙开车到其家接其去解决此事。其跟覃某乙到乐山屯的屯道上时看见覃某甲等人拦住一部勾机。覃某甲说:“勾机把路压坏了,要赔偿才能走。”过后几天,因双方赔偿的数额无法谈成,运输木材的车辆一直无法通过乐山屯道。2014年10月11日上午,覃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到覃某乙家中谈判。当时,覃某甲和覃某乙都在场。覃某甲说:“你们给我5万元,就可以过路了。”其就打电话给李某告诉他覃某甲要5万元才可以过路。李某说他没有钱,最多只能给3万元。其就将李某的话告诉覃某甲。覃某甲说3万元不得,最少要4万元。后其与莫某商量决定由其与莫某、言经存三人一起出1万元,李某出3万元,一共4万元。李某让覃某甲、覃某乙及其到大新县跟他要钱。同日,覃某甲、覃某乙及其一起来到李某在大新县的饲料店。覃某甲写了一张收条,并由覃某甲、覃某乙及李某在收条上签字并摁手印,李某就将3万元现金交给覃某甲和覃某乙。后其也写了一张收条,由覃某甲和覃某乙在收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其也将1万元现金交给覃某甲和覃某乙。覃某甲和覃某乙拿到4万元现金后,就说运输木材的车辆可以通过了。第二天,运输木材的车辆终于可以路过乐山屯的屯道了。乐山屯的屯道是在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由政府“一事一议”项目出资修建的水泥硬化路。4、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冯某、言经存于2003年一起承包268亩山地种植速生桉。2012年,其等人将所种植的速生桉林砍伐权转让给李某。2014年10月7日,李某雇佣车辆运输砍伐的速生桉木材,车辆经过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屯道时被该屯的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拦住。他们要求要10万元才能过路。其就打电话给冯某说明情况。冯某说由她来出面解决。之后的几天,因其与冯某等人没有答应覃某甲和覃某乙的要求,运输木材的车辆一直无法通过乐山屯屯道。2014年10月11日,冯某打电话跟其说她和覃某甲、覃某乙在李某位于大新县的店里。覃某甲说最少要4万元,但李某只能出3万元。她就问其让其与她还有言经存一起出1万元怎么样。其同意了,并由其去跟言经存说。5、被害人言经存的陈述,证实其与冯某、莫某于2003年一起承包268亩山地种植速生桉。2012年,其等人将所种植的速生桉林砍伐权转让给李某。2014年10月7日,莫某打电话给其说,李某雇佣车辆运输砍伐的速生桉木材,车辆经过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屯道时被该屯的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拦住。他们要求要10万元才能过路。他已经跟冯某说了,冯某说由她来出面解决。其就跟他说那就由冯某来出面解决吧。之后的几天,因其与冯某等人没有拿钱给覃某甲和覃某乙,运输木材的车辆一直无法通过乐山屯屯道。2014年10月11日下午,莫某打电话跟其说冯某和覃某甲、覃某乙、李某几人在大新县谈判。冯某建议由她和莫某及其一起出1万元。其就说:“不给钱,木头肯定出不来了。我们三人就一起给覃某甲、覃某乙1万元吧”。第二天,运输木头的车辆就可以通过乐山屯的屯路了。6、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天等县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村民。2015年7月某日,其从外地返回其屯,听到有群众说其屯的覃某甲、覃某乙被警察带走调查。此事因李金(音)到其屯附近的某山岭砍伐速生桉时,直接开挖掘机路过其屯的水泥路,造成水泥路面损坏。其屯的群众就出去拦住挖掘机,并让老板赔偿10万元。但当天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其屯的群众就扣住挖掘机,老板就离开了。其屯群众扣住挖掘机三天后,李金告诉冯某说他同意赔偿3万元,并让冯某叫覃某甲和覃某乙到大新县城要钱。后冯某、覃某甲和覃某乙三人一起到大新县城跟李金要了3万元。其听说双方均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但其不清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其还听说在2015年春节某日,覃某甲说哪个群众参与拦住挖掘机,每人分得200元。那3万元是否已经分给参与的群众其不清楚。7、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李某在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旁有一块林地的林木准备砍伐。他找到其,并让其帮用勾机开路运木材出来。其是用四轮拖拉车拉勾机到岔路口再用木板垫路面将勾机开进去,勾机并没有压坏路面。其开勾机到临近乐山屯时被该屯的“依荣”拦住,并被扣下车。“依荣”问其要2万元。其不给,他就将其勾机扣了五天。第五天时,其觉得这样也不是办法,就将勾机开出来不做工了。其将勾机开出来后“依荣”还问其要2000元。其没有给他,他就叫其给他加一箱油,其也不加。后他又叫其请他吃饭,其就在天等银河饭店花了一百多元钱请他吃了餐饭。后李某给了“依荣”钱,“依荣”才同意李某砍树了。李某又叫其去开路,后其开勾机去乐山屯没有人再来拦车了。8、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甲于1963年5月7日出生,覃某乙于1963年9月1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确认两组照片中的6号和2号两名男子分别是2014年10月11日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覃某甲和覃某乙。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身穿浅蓝色上衣坐在凳子上数钱及在收条上摁手印的是覃某乙,身穿格子上衣站着数钱的是覃某甲,身穿白色短袖、灰色裤子的是冯某,身穿灰色上衣坐在覃某乙旁边的是李某。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2份,证实2014年10月11日,李某和冯某分别将3万元和1万元现金交给覃某甲和覃某乙,覃某甲和覃某乙均在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的亲属分别将涉案赃款26000元和14000元,共计4万元,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将涉案赃款共计4万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3万元及莫某1万元。13、天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覃某甲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大新县新和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1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供认莫某和冯某合伙承包天等县都康乡伏庙屯的山地种植速生桉。2014年,莫某和冯某将该承包的速生桉林木卖给李某。2014年国庆节某日,其在江州区新合镇收到消息,当天有很多辆小四轮经过其屯道到其屯后的速生桉林场拉木材。其收到消息后,就驾驶一辆丰田牌越野车从新和镇赶到大新县城并叫上与其同屯的也在大新县城做生意的覃某乙。其二人到达乐山屯后,其就把其的越野车摆放在屯路中间,不给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后其与覃某乙等人去跟莫某、冯某、李某三人说,要他们先交10万块钱才能过路。当天,莫某、冯某、李某等三人说10万块太多了,且路是政府出资修建的。其等人就说想过路就得给钱,否则行不通。由于双方没有谈妥价钱,其与覃某乙等人继续把屯路拦起来。四天后,其和覃某乙、冯某三人一起来到大新县城李某的饲料店。其和李某、冯某谈钱数,李某说给3万元,冯某给1万元,一共4万元。其与覃某乙也同意这个钱数。后由其和覃某乙与冯某签写收条,并向冯某收取1万元现金。其和覃某乙又与李某签写收条,李某也将3万元现金交给其和覃某乙。其和覃某乙点好钱后,其就对覃某乙说:“我到大新旧车站等你,分钱给你。”后其和覃某乙先后离开了李某的饲料店,并先后来到大新旧车站。其在车上对覃某乙说:“我们每人分1.4万元,其余分给屯里的群众。”其和覃某乙分钱后,就离开大新旧车站。其等人拿到钱后,就同意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其屯屯道了。15、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国庆期间某日上午,其屯的覃某甲打电话跟其说:“莫某和冯某两人将承包的速生桉林木卖给大新老板李某,现李某雇很多车辆来拉木材,经过我们屯的道路。现被本屯的群众拦住,不给车辆通行。我们现在回屯里去,跟李某要钱。”其同意了。后其乘坐覃某甲的车一起回到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到屯里后,其发现一辆勾机被拦住停放在屯路中间。覃某甲见状也将他的车摆放在屯路中间不给车辆通过。覃某甲对冯某说:“想要过路,先交10万元。”冯某说:“10万元太多了,且路是政府修建的。”覃某甲说:“不给钱,就不给过。”因双方未能谈妥,其和覃某甲当天下午便返回大新了。到了第四天,冯某打电话叫其和覃某甲去天等跟李某谈判。其等人到天等后,李某叫其等人去大新。后其等人就到李某位于大新县的饲料店里,覃某甲跟李某、冯某谈钱数。因其与李某认识,其不参与谈价钱。谈了一会,李某说给3万元。覃某甲同意这个钱数。冯某问其:“3万元行不行?”其说行吧。后覃某甲就写一张纸条,后李某当场拿出3万元现金。其和覃某甲点好钱后由覃某甲拿住三万块现金。其当时感到有点难为情就走出门口来。而覃某甲和李某、冯某继续在店里谈。没过多久,冯某走出门口对其说:“我再给你们1万,你们拿去分给屯里的群众。”其同意了。后冯某拿1万元现金给覃某甲。覃某甲拿到4万块钱后,就走出李某的店。后覃某甲打电话叫其过大新旧车站分钱给其。其过去到后,覃某甲告诉其二人每人分1.4万元,剩下的钱分给屯里的群众。后覃某甲将1.4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就返回家了。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及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林进益对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李品德除了对公诉机关举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莫某、言经存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2、被害人莫某、言经存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及其辩护人质证的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受案登记表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矛盾和被害人莫某、言经存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覃某甲伙同覃某乙对被害人李某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事实,与覃某甲和覃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李品德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莫某、冯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覃某乙表示谅解。公诉人对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李品德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李品德举示的证据及公诉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覃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冯某、莫某、言经存的陈述与证人覃某丙、农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4日,李某砍伐速生桉并雇请车辆运送木材,车辆在经过都康乡伏德村乐山屯的屯道时被该屯的覃某甲和覃某乙等人拦住不给通行,且他们提出要10万元才能给车辆放行。因李某等人未能满足他们的要求,运送木材的车辆在之后几日内均被拦住而未能通过乐山屯屯道。同年10月11日,覃某甲、覃某乙与冯某三人一同前往李某位于大新县城的饲料店内与李某谈判。最终,李某给了覃某甲和覃某乙3万元,冯某、莫某和言经存三人共同给了覃某甲和覃某乙1万元,共计4万元。覃某甲和覃某乙从4万元中各分取1.4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了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被害人李某雇请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天等县伏德村乐山屯的屯道时损坏屯道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但被告人并未举示出证据证实天等县伏德村乐山屯的屯道因被害人李某雇请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而遭受损坏的事实。故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威胁的方法,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均积极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代为退赃,且覃某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覃某甲和覃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林进益提出的被告人覃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李品德提出的被告人覃某乙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代理审判员  农淑娟人民陪审员  岑飞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