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禄(录)刚与李全连、李翠敏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禄(录)刚,李全连,李翠敏,赵新文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09号原告郑禄(录)刚,农工。被告李全连,农工。被告李翠敏,农工。被告赵新文,农工。原告郑禄(录)刚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赵新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禄(录)刚、被告李翠敏、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禄(录)刚诉称,被告李全连与被告李翠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与原告签订虾池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十一农场的虾池125亩转包给李全连、李翠敏。该协议约定了每亩的单价,支付转包费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担保人赵新文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担保。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全连未答辩。被告李翠敏辩称,虾池125亩转包给我们夫妻,确实是有这回事。赵新文进行了担保也有这回事。但是承包费至今未付我有异议。承包费肯定没有到二十万元,出虾的时候给过原告钱,具体数我不清楚。被告赵新文辩称,我没有异议。当时是我主动找的原告,一个为了承包,一个为了挣钱,我都在场。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禄(录)刚在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养殖二队土地并进行部分开发。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赵新文介绍,在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家里,原告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夫妇达成协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养虾池125亩,每亩1400元;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给付承包费,每亩增加200元,还款日期不能超过2015年10月底。原告以发包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以承包人名义签名,被告赵新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即在该宗养虾池从事养虾经营活动,直到承包期���。2015年10月底后,承包费没有按期给付,按照约定应付承包费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禄(录)刚提交的承包协议;原告郑禄(录)刚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李翠敏、赵新文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渔业承包合同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应当按约及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承包费;没有按期给付承包费,应当按照约定增加给付,即每亩1600元承包费200000元。被告李全连、李翠敏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赵新文作为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翠敏关于已经给付部分款项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连和被告李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郑禄(录)刚承包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全连、李翠敏、赵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