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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某,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青岛荣鼎联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青岛早报》、《青岛半岛都市报》、青岛电视二台等媒体向社���公开宣传,以1%-4%的月息,通过签订《理财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同年11月,被告人宋某应聘到该公司工作。自2011年起,被告人宋某依张某指令,向前来咨询的群众介绍讲解公司及融资情况,吸引群众向该公司投入资金,并从中提取投资总额0.2%-0.5%的提成。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介绍杨君等247人向该公司投资共计6400余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转至张某、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宋某获得提成共计约20万元。被告人宋某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和同案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集资群众陈述、投资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司工商查询情况、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宋某将工资及奖金全部投入到荣鼎投资公司,其没有任何犯罪所得,一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错误;宋某不清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去向,一审认定吸收公款存款数额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依张某指令介绍、吸引公众247人存款,吸收存款6400余万元,造成投资群众损失4300余万元,且涉案公司注册成立后,主要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其系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犯,依法应予惩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一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获得提成约20万元,属于犯罪所得,事后又对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理财,系对犯罪所得的处理,依法应予追缴,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宋某不清楚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去向,一审认定吸收公款存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宋某和同案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集资群众陈述、投资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宋某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