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凤山村龙泉屯村民王国玉承包的玉米地处倒车时,因其疏忽大意,将该村村民王德龙(男,48岁)撞倒,致王德龙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李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被害方死亡赔���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被害方对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经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葛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志市亮河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纹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