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梦婷与何峰、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婷,何峰,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梦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正修(原告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友权。被告何峰,男,汉族。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桂植,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韦民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特别授权),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梦婷与被告何峰、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修、唐友权,被告何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婷诉称:2014年6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何峰驾驶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34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何峰超车时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在超车时其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金龟电动车左侧车身后部相碰,造成原告和乘客刘梦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区交警大队以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认定书确定,被告何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婷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刘梦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住院155天,第二次住院38天。经医院诊断:1、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并感染,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外踝骨折;3、脊柱侧弯;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膝韧带损伤(后叉韧带);6、左第5趾关节脱位;7、严重营养不良;8、中度贫血。花去医疗费269001.60元(含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34265.80元)。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体表瘢痕大面积形成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经医院证明,后续整形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出院后曾找过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612883.20元,减去已付的234265.8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378617.40元。其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峰和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峰辩称:原告起诉系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医疗费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34265.80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34735.80元。原告对体表瘢痕进行了伤残评定,诉求了残疾赔偿金,故再诉求整形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日误工费应以每月30天计算。原告及其家属为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求过高,认可10-20元/天。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修理费没有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其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为9000元合适。因被告何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按何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梦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和医嘱及住院出院时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4、医疗费证明、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5、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证明原告支出事故处置费、鉴定费及修车费用。6、交通费支出说明及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入院、出院记录、病历本、检查报告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需人陪护。8、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人身份情况。9、证明4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桂林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租收据4份,证明原告全家从2003年3月至今居住在桂林市内生活及工作。10、荣誉证书、奖状、小学毕业证、桂林市××、证明、初中毕业证、录取通知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桂林市××、生活及工作情况。11、荣誉证书、奖状、小学毕业证、桂林市××、证明、初中毕业证、高中毕业证、××大学在校生证明、学生证、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父亲刘正修及姐姐刘梦佳学习、工作情况。12、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何峰未提供证据。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3张药房买药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发票,对拐杖和座便器票据亦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且座便器是医院配置的,无需购买;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检测费收据不予认可;拖车费、停车费发票无异议,但停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司法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修车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交通费情况说明中亲人打车和去保险公司调解处理的费用不予认可,本人乘车去医院、作鉴定等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及家人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4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租房合同仅证明原告父亲租住的房子位于农村,而不是城镇,只能证明原告父亲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毕业证、学校证明、荣誉证书、奖状等只能证明学习经历,不能证明其居住和收入的状况。对陈氏大家庭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刘梦佳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父亲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全家在城市居住及生活。被告何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之依据;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之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日10时40分,被告何峰驾驶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刘梦婷驾驶金龟王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梦佳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在前行驶。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34号门前路段,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金龟王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车身中部碰撞到金龟王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后部,造成金龟王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告刘梦婷和刘梦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何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梦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梦婷被送到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5天,支出医疗费246877元(其中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垫支234265.80元;原告自支12611.2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并感染,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外踝骨折;3、脊柱侧弯;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膝韧带损伤(后叉韧带);6、左第5跖趾关节脱位;7、严重营养不良;8、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患者左下肢足底创面2-3天换药一次;2、加强踝关节的功能训练,足底植皮不耐磨,不能像正常人行走,后期可能疤痕挛缩,踝关节等部位变形,后期可能需整形修复手术;3、患者双大腿取皮区伤口愈合,予加压包扎,防止疤痕增生;4、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刘梦婷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刘正修和其母肖玉梅两人护理,购买了生活辅助器具支出1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刘梦婷因左足跟车祸植皮术后溃疡合并感染再次到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1897.70元。出院医嘱:1、患者左足跟、足底创面2-3天换药一次,视伤口情况而定;2、加强踝关节的功能训练,左足跟、足底植皮术后不耐磨,不能像正常人行走,在两年内,反复出现破溃,需再次入院行修复手术;3、后期疤痕挛缩,踝关节等部位变形,后期需整形修复手术;4、患者双大腿取皮区伤口愈合,予加压包扎,防止疤痕增生;5、嘱加强营养,高蛋白营养;6、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刘梦婷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肖玉梅护理。2015年2月1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梦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属Ⅸ(九)级伤残;致体表瘢痕大面积形成属Ⅸ(九)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梦婷在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6.90元。原告刘梦婷父母长期在桂林市周边租住他人房屋,靠在桂林市打工生活。原告刘梦婷中学毕业后,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日均在桂林陈氏大家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收入1890元。原告刘梦婷的金龟王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700元。金龟王电动自行车乘客刘梦佳系原告刘梦婷姐姐。其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已经与被告协商处理好。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肇事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何峰系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2日,被告何峰驾驶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去维修发生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梦婷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何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梦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之依据。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得到保障。原告刘梦婷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刘梦婷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刘梦婷主张赔偿378617.40元,其中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4735.80元(12611.20元+100元+21897.70元+126.9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梦婷确需后续治疗,但其后续治疗费用需多少无法确定,其未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梦婷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残疾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100元/天×(155天+38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2158.62元(1890元/月÷21.75天/月×(193天+62天)】,原告按每月21.75天计算不准确,应按每月30天计算,即1890元/月÷30天/月×(155天+38天+62天)=16065元,本院按此予以支持。6、护理费34472.98元(36157元/年÷365天/年×(155天/人×2人+38天)】,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护理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当前桂林市医院护理收费和本案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930元,原告的诉求偏高,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次数和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5790元【30元/天×(155天+38天)】,原告诉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诉求偏高,结合当前的审判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刘梦婷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的是:医疗费34735.80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34472.9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79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393.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原告刘梦婷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4735.80元、残疾赔偿金2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34472.9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79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69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梦婷的损失人民币146693.78元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抗辩称,因被告何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公司对原告刘梦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情况,结合当前的审判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46693.78元×70%≈10268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相关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梦婷损失人民币223385.65元。二、驳回原告刘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9元,由被告何峰和被告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