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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郑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6)6号指控事实1、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0号青岛名威建材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200元,赃款挥霍。2、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0号青岛名威建材有限公司,盗窃人民币1100元,赃款挥霍。3、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0号青岛名威建材有限公司,翻找财物未果后离开。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