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桂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水,无业。200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桂水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初以750元每克的价格从云南省文山市一路边毒贩处购买了高纯度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然后将毒品海洛因按1:10的比例掺入“三唑仑”,以每克180-2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通过电话联系来到被告人黄桂水位于岳阳县筻口镇潼溪村的家中,向被告人黄桂水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周某支付了现金。2015年3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桂水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2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及6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2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净重11.696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64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查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桂水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通话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水为谋取利益,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从被告人黄桂水住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6963克和甲基苯丙胺5.6499克应计入毒品贩卖数量。被告人黄桂水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桂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从被告人黄桂水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6963克和甲基苯丙胺5.6499克予以没收,由岳阳县公安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