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进德、赵美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刘进德,赵美峰,李洪花,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诚,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章,系单位员工。被告:刘进德。被告:赵美峰。被告:李洪花。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雪,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刘进德、赵美峰、李洪花、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张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德、赵美峰、李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进德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赵美峰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洪花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大街1150号福祥居1号楼5-100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刘进德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进德、赵美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378.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共计为8178.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洪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进德、赵美峰、李洪花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李洪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仅对不足清偿部分予以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进德、李洪花、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进德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可以在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被告李洪花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大街1150号福祥居1号楼5-100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万元。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9.1.2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第9.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另,被告赵美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被告刘进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进德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8.3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进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378.6元、利息8178.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进德、李洪花、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刘进德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刘进德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刘进德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赵美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6378.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共计为8178.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洪花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大街1150号福祥居1号楼5-1001房屋为被告刘进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故当被告刘进德未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最高余额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9.1.4条的约定,也应对被告刘进德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进德、赵美峰、李洪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德、赵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216378.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共计为8178.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洪花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大街1150号福祥居1号楼5-1001房屋在最高余额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最高余额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进德、赵美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