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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宏诉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曾宏,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明月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兴银,男,汉族。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宏诉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贵,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宏诉称,原告与王兴银是熟人关系,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曾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月息16‰,按月结息,由夏明、王媛华经手,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今,二被告都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拒绝还款。原告遂向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二被告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共同辩称,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曾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兴银是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其在借条上加盖私人印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借款是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所借,被告王兴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兴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曾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载:“出借人曾宏(每月结息),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息为16‰,年息19.2%,借款人(签章):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兴银。”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王兴银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私人印章。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二被告并已实际交付,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兴银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曾宏主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兴银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从本案的借条看,被告王兴银是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公司借款一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王兴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其为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9.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共同偿还原告曾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9.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