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卫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卫兵,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小学文化,手工业者,住红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由红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卫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卫兵去同事何某家吃晚饭,饭间饮用了“老村长”白酒。当晚19时35分35分许,程卫兵无证独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至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农行门口时,被红安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市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5.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程卫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卫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卫兵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卫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