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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广场南侧停车场东南角处,趁牌照为苏CXXX**轿车车主后备箱未关闭之机,窃得被害人陈宜宝放置该车后备箱拎包内价值人民币1714.56元带的小花吊坠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4元的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一枚。后将窃得黄金项链及黄金耳环低价出售给中国黄金金汇店得款人民币1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宜宝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零四元。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