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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襄阳第四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襄阳市第四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卫东,男。系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李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顾家明,襄阳市第四中学老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松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第四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少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以优异的成绩被被告学校录取,正式在该校就读高中课程。因其表现突出,获得过多次荣誉。可是,在2015年9月2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将原告送到外公家,并告知原告母亲,如果不能解决好家庭纠纷,并和学校签订安全协议,学校将不能接受原告继续在校学习。实际上就是变相地让原告退学。原告既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又没有违反学校的校纪校规,而学校擅自将原告退学,直接侵害了原告在校接受教育的权利,对原告及其家长的身心造成了重大影响,精神几乎崩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教育职责,尽快让原告回校读书;2.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原告李某某所诉受教育权并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李某某所诉受教育权并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人身关系和人身权虽然不是同一概念,但人身关系包含人身权,也包含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受教育权,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受教育权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上诉人李某某所诉的侵害受教育权并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