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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8号原告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江兴,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一直未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割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登记表、结婚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登记事实及2015年6月,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第二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在2012年3月购买的北京现代牌BH7141MY的粤S×××××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婚前财产购买,被告曾支援了10000元;第三组,2012年5月被告父亲何猛雄写的协议一份及2015年6月至今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若干条,拟证明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父亲就被告的原因作出的承诺及2015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发信息,原告已将被告设为黑名单,并从未回复过被告的信息;第四组,证人曾某乙、曾某丙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仍与原告父母兄弟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原、被告共有的200克黄金已被原告父亲卖掉用作原告兄长结婚开支,且自2015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住在伍市镇大滩村家中,未与被告见面联系。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决意离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20万元,经济帮助10万元。被告何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3月湘雅医院病历本,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曾打算一起去做试管婴儿;第二组,原、被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已与原告父母兄弟分家;第三组,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五张,拟证明自2015年6月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去广东蹲���原告;第四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后仍继续与他人做生意,有经济往来。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父亲何猛雄写的承诺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曾某乙与曾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曾某乙系原告父亲,其证言具有偏向性。认为曾某丙的证言不真实,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兄弟已分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有异议的第三组证据中何猛雄的承诺,因无法查实其真伪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曾某乙关于已将200克黄金卖掉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曾某丙关于自2015年6月之后,原告一直待在家���,未与被告联系的证言与原、被告庭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同去广东打工,打工期间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融洽。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六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原告自此一直待在平江县伍市镇大滩村家中,被告则去往广东蹲守原告,并向原告发送了大量短信,意图联系原告、缓解夫妻关系,但原告一直未见被告,也未对信息进行回复,并将被告的手机号码设为黑名单。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原告家中,原、被告虽与原告父母及兄嫂一起生活,但经济方面���相对独立。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黄金200克,双方在庭审时已同意作价为48000元。原告在2012年3月用其婚前财产购买了北京现代牌BH7141MY的粤S×××××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在购车时向原告帮助了10000元。被告现尚有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及金手镯一个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均无明显过错的前提下,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属于原、被告个人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应当归原、被告个人所有。根据双方的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4000元,应当退还被告婚前财产10000元及金器(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条及金手镯一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2、由原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4000元;3、由原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某退还婚前财产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所有的金器(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及金手镯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骁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