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史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畏,郝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史畏,无业。被告郝岐峰。原告史畏诉被告郝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畏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时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于我。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郝岐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合同1份为据,予以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期为六个月内的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郝岐峰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畏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