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凡涂实业有限公司、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凡涂实业有限公司,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AlanDalePrest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凡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汪某。被告潘辉,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家朗公司)与被告上海凡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凡涂公司)、被告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家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伟、被告凡涂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汪某、被告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德家朗公司与被告凡涂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销售订单向被告凡涂公司供应涂料等货物,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凡涂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2036.6元未付。根据《最高额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潘辉应对被告凡涂公司的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凡涂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2036.6元;2、被告凡涂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20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潘辉对上述债务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凡涂公司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诉请;2、要求退回未经凡涂公司书面确认订单的货物;3、货物退回后双方确认并一次性结清货款,也可进行多退少补;4、本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保留追诉权利。此外对于原告主张欠款的金额有异议,在原告诉请中应扣除三笔款项,一笔是20080元;一笔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数量少送了75套欧尼斯油漆,金额为6500元;还有一笔92888元的货款被告给了原告的业务员王红莉。扣除上述3笔后的金额是322568.6元。另外被告凡涂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假如凡涂公司有违约,亦不同意按4倍的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辉辩称,如被告凡涂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则愿意在《最高额担保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凡涂公司辩称应扣除的三笔款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三笔款项中,确实有一笔20080元应在原告诉请1的金额中扣除;对于第二笔少75套油漆的货款,根据送货单和发票已经充分证明原告按约定数量交付了货物,故不应当扣除;对于第三笔928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款项交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原告员工,不具有法律上所认定的消灭债务的效力,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的金额为421956.6元。原告德家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经销商协议》2份(2013年度、2015年度),证明被告凡涂公司基于合同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最高额担保书》,证明被告潘辉对被告凡涂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3、客户对账单2页(业务时间段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证明被告凡涂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4、送货单2张及相对应的发票,证明2014年8月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了2笔业务,原告供货金额是15750元;5、(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95号案件)、庭审笔录、1095号案件中的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涂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对账单以及被告凡涂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1095号案件中被告凡涂公司对立邦涂料公司诉请金额664922.58元及对账单无异议,该对账单上的金额是XXXXXXX.78元,其中涉及欧龙(欧龙的产品原告德家朗公司转让给了立邦涂料公司)的货款664922.58元,扣除664922.58元后的剩余货款是662365.2元。该金额与原告德家朗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金额一致,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凡涂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表格记载的数据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凡涂公司当庭提供1、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7日送货单共5张,证明原告所送的货物,每个品种应当扣除3套,即每个品种少送了3套,总计75套,金额为6500元;原告对证据1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5套货物的金额为4400元,并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4400元。对此,被告凡涂公司同意按4400元计算扣除金额。2、转账凭证3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支付给王红莉92888元的款项;原告对证据2认为经与王红莉核实,王红莉否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凡涂公司的员工汪洪发给原告员工赵静丽的邮件,及转发给潘建军的的邮件,证明有压货的仓储费;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凡涂公司系原告的非独家经销商,双方曾于2013年签订《经销商协议》,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经销商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凡涂公司向原告采购并销售艾克拉、欧龙、蓝蔚及欧尼斯系列产品;凡涂公司所有订货需以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执行,并需在订货单据上加盖公章或书面确认的合同专用章,否则原告有权拒绝发货;货款结算为a)、被告凡涂公司无信用额度和账期,每笔订单发出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原告收到被告凡涂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在4个工作日内安排生产、发货。……b)、在原告认可的年度信用额度内,被告凡涂公司在原告发货后三十天内结清应付的全部货。签收送货凭证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被告凡涂公司将订单所需货款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不接受被告凡涂公司直接支付的现金,若被告凡涂公司将现金交付原告的任何人员而产生的纠纷,由被告凡涂公司自行承担一切损失;被告凡涂公司到期的应付货款若未付清,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经销期限自协议订立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凡涂公司核对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凡涂公司结余金额为662365.2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凡涂公司结余金额为563111.6元。2014年9月23日、10月1日原告又分别供货给被告凡涂公司乳胶漆10500元及5250元。被告凡涂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91621元。此外,在被告凡涂公司的欠款中,原告另扣除了两笔非奖费用,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扣除了非奖费用30204元,2014年11月11日扣除非奖费用1.5万。故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凡涂公司尚结欠货款442036.6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其诉请的货款金额中扣除被告凡涂公司要求扣除的20080元及4400元。至2014年10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双方的交易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凡涂公司。2、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立邦涂料公司作为原告,以凡涂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1095号案件),本院依法追加德家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立邦涂料公司诉称截止2014年1月15日凡涂公司结欠德家朗公司货款XXXXXXX.78元,其中涉及欧龙品牌的货款664922.58元,鉴于德家朗公司将欧龙品牌的相关资产出售给了立邦涂料公司,故要求凡涂公司支付货款664922.58元及利息损失。对此,凡涂公司辩称对立邦涂料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无异议。该案本院已作出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所指的XXXXXXX.78元货款扣除664922.58元,金额即为662365.2元。3、2013年9月5日被告潘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书》,内容为:鉴于贵司与凡涂公司(“客户”)不时成立订单、经销(商)协议(合同)……保证人愿为客户在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贵司保证如下:保证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1)向贵司保证,客户将按时……,并(2)保证在贵司提出要求时,立即按贵司要求向贵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担保债务……。保证人在本担保书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客户尚未付清之全部货款)总额不应超过人民币80万元,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即保证人对前述担保债务发生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交易合同项下首次送货之日起,直至贵司依据交易合同在担保债务发生期间供应的所有送货中最晚一次送货对应的付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德家朗公司与被告凡涂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签约后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凡涂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凡涂公司要求扣除三笔款项,其中20080元及75套涂料的货款4400元原告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凡涂公司要求扣除其支付给原告员工王红莉的款项92888元,依据双方《经销商协议》的约定,凡涂公司应将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凡涂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货款支付至王红莉个人账户,且原告不予认可收到该款,故被告凡涂公司要求扣除928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凡涂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潘辉作为凡涂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最高额担保书》的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应承担的担保金额,尽管原告主张的业务往来中,有两笔共计15750元发生在潘辉承诺担保债务发生的期间外,但凡涂公司此后亦支付过91621元货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几项债务均到期的,须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因此,被告凡涂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先抵充15750元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辉对被告凡涂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被告上海凡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556.6元;二、被告上海凡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175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潘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凡涂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63.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