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盘县英武乡马过河大桥附近公路旁,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司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重0.08克及作案工具“NEOKA”牌白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扣押笔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8克及作案工具“NEOKA”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