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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大志与周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志,周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志,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华,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代表人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大志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大志以与被上诉人周志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大志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大志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上诉人杨大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