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XX与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XX,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潘东,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92。原告XX诉被告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0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7500元,用于存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作为银行存款记录,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原告于当天将517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条》。但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被告仍未足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联系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还款确认书》,确认未还数额及还款日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归还欠款,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借条、招商银行电子账单;3、还款确认书。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25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4月27日,借款用途为作为银行存款记录,借款利息为2%,款项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珠海碧景园分理处账号为67×××82的账户,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5125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5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7500元,尚欠11万元未还,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11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0元,直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借条》及《还款确认书》等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借款11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8元,由被告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霓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