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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与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章四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276号。代表人熊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磁湖科技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章四清,董事长。被告章四清,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章双梦。被告程俊。被告陈芝兰。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武汉路支行)与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武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武汉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恒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9.6%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某《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恒嘉公司的提款申请,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恒嘉公司指定帐户,被告恒嘉公司出具借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恒嘉公司因资金回流不及时造成到期借款无力偿还,请求再次借款9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8%执行。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受托支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10.8%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恒嘉公司与原告某《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价值1470000元的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章四清与原告某《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恒嘉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田家墩91002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章四清、章双梦与原告某《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恒嘉公司的提款申请,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恒嘉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恒嘉公司出具借据。2014年1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根据该合同约定,若因出借人与借款人或湖北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则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因被告恒嘉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导致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恒嘉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9592.85元、罚息66942.50元、复利1761.96元,合计1908297.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5月16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5000元;2、被告章四清、章双梦对被告恒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程俊、陈芝兰对被告恒嘉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00元、罚息42800元、复利445.12元、律师费用5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章四清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田家墩910027号房屋(99私84124)的处置价款或收益变价在15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恒嘉公司所有的泵船等机械设备在1470000元的处置价款或收益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嘉公司、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共同承担。原告湖北银行武汉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湖北银行武汉路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恒嘉公司营业执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共四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2、原告与被告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证据四、1、2014年1月28日被告恒嘉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2、同日被告恒嘉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恒嘉公司的申请,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嘉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五、1、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四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4、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四清、章双梦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共两份;5、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恒嘉公司设备抵押清单;6、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39**号他项权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年利率10.8%执行;2、原告与被告章四清、章双梦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3、原告对被告章四清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田家墩910027号房屋(99私841**号)的处置价款或受益变价款在15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恒嘉公司所有的泵船等机械设备在1470000元的处置价款或受益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恒嘉公司的申请,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嘉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七、被告恒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恒嘉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9592.85元、罚息66942.50元、复利1761.96元;证据八、1、原告与被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律师服务费发票两张;3、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5年12月4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其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5000元。被告恒嘉公司、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恒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c2014借20070128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嘉公司出借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若被告恒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9.6%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某《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恒嘉公司的提款申请,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恒嘉公司指定帐户,被告恒嘉公司出具借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恒嘉公司再次申请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4借2007093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8%执行。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10.8%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前,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已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价值1470000元的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章四清与原告某《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恒嘉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田家墩91002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章四清、章双梦与原告某《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章四清、章双梦在《个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章四清、章双梦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四清、章双梦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恒嘉公司的提款申请,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恒嘉公司出具借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恒嘉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已到期,但其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出借人与借款人或湖北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则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因被告恒嘉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导致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恒嘉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6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恒嘉公司在c2014借20070128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00元,罚息42800元,复利445.12元,在c2014借200709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9192.85元,罚息24142.50元,复利1316.84元。其后五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之间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恒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中,对c2014借20070128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依据原告与被告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上述四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0400元、罚息42800元、复利445.1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四清、章双梦还应对其后按照c2014借20070128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样,对c2014借200709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章四清、章双梦于2014年9月27日、9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对被告章四清所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田家墩910027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恒嘉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9192.85元、罚息24142.50元、复利1316.84元和其后按照c2014借200709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四清、章双梦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9192.85元、罚息24142.50元、复利1316.84元和其后按照c2014借200709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嘉公司支付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已就主张债权的费用在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95000元的数额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中8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章四清、章双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俊、陈芝兰对原告主张18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39592.85元、罚息66942.50元、复利1761.96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c2014借200701280016号、c2014借200709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支付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3、被告章四清、章双梦对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数额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程俊、陈芝兰对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0400元、罚息42800元、复利445.12元及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在c2014借200709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受清偿的8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9192.85元、罚息24142.50元、复利1316.84元和其后按照c2014借200709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债权数额内对原告与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在150000元借款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章四清抵押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田家墩910027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章四清、章双梦、程俊、陈芝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427元由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章四清、章双梦连带负担,其中的15000元被告程俊、陈芝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82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明淑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