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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缪晓峰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缪晓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定南县城建设东路26号。负责人杨北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瑞,男,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缪晓峰,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16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缪晓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晓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被告缪晓峰向我行书面提出申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该卡具有透支现金和消费功能,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经我行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元,被告缪晓峰在2010年10月19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4年1月1日被告缪晓峰连同其卡上活期存款人民币351.93元共支取现金人民币50300元,即透支现金人民币49948.07元,但被告缪晓峰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已逾期577天。经催收,被告缪晓峰仍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9948.0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3968.01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人民币63916.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缪晓峰从速归还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948.0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3968.01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人民币63916.08元;并由被告缪晓峰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缪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缪晓峰的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缪晓峰本人申请办卡的事实;3、卡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缪晓峰的信用卡额度相关信息;4、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对被告缪晓峰进行了多次欠款催收;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对被告缪晓峰进行了多次欠款催收;6、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缪晓峰金穗准贷记卡使用及还款情况;7、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清楚知晓协议的相关条款。被告缪晓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缪晓峰于2010年7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并在申请资料中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申领、使用、结算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对账、有效期、其他约定等方面的内容。如利息和收费中载明“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信用卡申请被受理批准后,被告缪晓峰领取了卡号为6228203470049316的金穗准贷记卡并激活使用。2014年1月1日被告缪晓峰连同其卡上活期存款人民币351.93元共支取现金人民币50300元,即透支现金人民币49948.07元,但被告缪晓峰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已逾期577天。经催收,被告缪晓峰仍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9948.0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3968.01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人民币63916.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陈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银行卡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缪晓峰在申请领用信用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缪晓峰使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9948.0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3968.01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人民币63916.08元。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缪晓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晓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49948.0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3968.01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缪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