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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涛与刘孝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刘孝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陈涛,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永,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涛诉被告刘孝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余辅金,被告刘孝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孝永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路段时,与邵元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搭载陈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涛与邵元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刘孝永与邵元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广丰县华山医院治疗37天,花了医疗费48,934.60元,其中刘孝永支付了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1,28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和邵元辉应当承担的部分,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04,428.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永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应当依法扣除,二是具体项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同意一处十级伤残,且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三是超过交强险外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孝永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路段时,与邵元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搭载陈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涛与邵元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刘孝永与邵元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广丰县华山医院治疗37天,花了医疗费48,934.60元,其中刘孝永支付了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邵元辉支付了11,500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7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至8000元。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同意伤残按一处十级计算。同时,原告庭审中同意放弃由邵元辉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现居住地属于县城城区内。另查明,被告刘孝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刘孝永与邵元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刘孝永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50%赔偿责任,另50%责任由邵元辉承担,因原告放弃该部分的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8,9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400元(50天*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2,492.6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81,518元(项目: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50,974.60元,由被告刘孝永承担50%,即25,487.30元。在刘孝永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9,644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3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9,288元,扣除交强险已计1万元,余39,288元,乘50%的比例,为19,644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现在城镇居住,其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涛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2,49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01,162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被告刘孝永赔偿5843.30元(刘孝永已经支付2万元),原告自负25,48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