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尹建华,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消防队路口的温鑫宾馆对面拉客时与李某、谢某某发生争吵,李某、谢某某拿拖把追赶被告人陆某到绿洲宾馆对面巷子的麻将馆门口时,被告人陆某从包内拿出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颈部、右前臂划伤,后被告人陆某逃至如家酒店旁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1、右尺侧腕伸肌肌腱断裂;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颈皮肤软组织裂伤;4、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颈部创口长度达5.5cm属轻伤二级;2、右前臂创口长度达14.Ocm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陆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桂林市中医医院病历、证人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