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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卓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王某、谢某某、陈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金凤,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长,住福建省罗源县,现暂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操作员,住广西全州县,现暂住闽侯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信阳市,现暂住闽侯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金凤、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同时任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飞公司)调度员的被告人卓某某商量,由被告人卓某某提供未经公司同意生产的成品混凝土,以每车25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宏飞公司的车队长即被告人林某甲、调度员即被告人张某某、操作员即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即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口头指令被告人王某手动配比生产混凝土,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混凝土到被告人陈某指定的地点,先后四次共向被告人陈某售出C20的成品混凝土7车,合计60立方。事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各分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9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以每车2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再以每车3000元价格卖出,共获利3500元人民币。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0立方C20混凝土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86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在宏飞公司经理林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2015年7月9日、16日被告人林某甲、卓某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先后向公司退出各自所得赃款。2015年7月23日,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卓某某在宏飞公司工作多年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赃并取得公司谅解,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同时任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飞公司)调度员的被告人卓某某商量,由被告人卓某某提供未经公司同意生产的成品混凝土,以每车25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宏飞公司的车队长即被告人林某甲、调度员即被告人张某某、操作员即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即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口头指令被告人王某手动配比生产混凝土,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混凝土到被告人陈某指定的地点,先后四次共向被告人陈某售出C20的成品混凝土7车,合计60立方。事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各分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9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以每车2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再以每车3000元价格卖出,共获利3500元人民币。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0立方C20混凝土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86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在宏飞公司经理林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2015年7月9日、16日被告人林某甲、卓某某、张某某向宏飞公司各退出赃款49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谢某某各向宏飞公司退出赃款14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3日,宏飞公司对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3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商品发货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卓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对此公诉机关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王某、谢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内外勾结,利用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王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王某、谢某某向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退出各自赃款,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3500元人民币,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某某是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卓某某、林某甲、陈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500元人民币,其中11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非法所得24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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