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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周庆与李郑盛、林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庆,李郑盛,林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张周庆。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郑盛。被告:林静洁。原告张周庆为与被告李郑盛、林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周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郑盛、林静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周庆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郑盛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由被告李郑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每30日以现金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郑盛用珠港镇城关蓝天花苑的房产(房产证号:06××9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李郑盛签订《续借协议书》,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郑盛再次签订《续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13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郑盛未按时还本金及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同时被告李郑盛与被告林静洁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李郑盛、林静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206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郑盛、林静洁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三、原告对被告李郑盛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蓝天花苑的房产(房产证号:06××98)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郑盛、林静洁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李郑盛与被告林静洁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郑盛交付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他项权证、《续借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郑盛、林静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郑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李郑盛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李郑盛与被告林静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静洁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郑盛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郑盛、林静洁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郑盛、林静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周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合计人民币2060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李郑盛、林静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周庆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李郑盛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蓝天花苑2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98;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82**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郑盛、林静洁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