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小东、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小东,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明,凌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398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美丽华广场9幢17层。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猛,该公司职员。被告田小东。被告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居十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田小东,职务不详。被告陈志明。被告凌春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田小东、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东、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金信公司与田小东签订“通港金借字【2013】第1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小东向金信公司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金信公司与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订立编号为“通港金保字【2013】第101号”保证合同,由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为田小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金信公司即向田小东的卡号为43×××9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汇付了90万元。田小东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8月9日至当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按约偿还。现请求判令田小东立即偿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其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为田小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银行往来凭证,拟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向田小东出借90万元资金的义务,田小东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为田小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田小东、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与田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田小东依约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金信公司要求田小东偿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北公司、陈志明、凌春雷自愿为田小东的上述借款在本金及利息等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信公司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为341478元,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明、凌春雷对被告田小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小东追偿。如被告田小东、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明、凌春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74元,由被告田小东、江苏通北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明、凌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虞忠红代理审判员 季 强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