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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云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云良,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4月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监外执行),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崔铭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良及其辩护人崔铭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云良住宿在瓦房店市远洲酒店,因吸毒过量产生幻觉,孙云良打开房间的窗户欲跳楼。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临场将孙云良控制,从其手中扣押自制枪支一把,子弹4发。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手枪弹,认定为手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云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孙云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云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崔铭凇认为,被告人孙云良当庭认罪,希望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云良住宿在瓦房店市远洲酒店1723房间,因吸毒过量产生幻觉,被告人孙云良打开房间的窗户欲跳楼。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临场将被告人孙云良控制,从其手中扣押自制枪支一把,疑似子弹4枚。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为自制手枪,能够发射国产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按照“公通字(2010)67号”文件规定的鉴定标准,认定为枪支;该疑似子弹4枚认定为自制弹药。另查,被告人孙云良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持有的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文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赫某某、张某丙、莫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孙云良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讯问光盘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云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云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云良因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该刑罚尚未执行,又犯新罪,应对被告人孙云良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云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云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