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时许,在凌海市三台子镇某村200号南1000米处,被告人冯某某将赵某某正在参加比赛的信鸽得手后,以要挟的方法,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称如果不给钱,就不给信鸽。赵某某报警后与公安民警一起赶到约定地点,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并向其索要五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实际上并未取得钱财,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姜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证实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提取笔录及返还笔录,参赛卡,信鸽照片,录音光盘,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