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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杜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988年7月25日出生,农民。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1986年7月1日出生,农民。2003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于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某驾车窜至武邑县桥头镇肖桥头村。杜某搭梯翻墙进入肖某家,王某在墙头接应,二人将院内的三条狗盗走。二人离开后发现肖某家周围有监控,随后将狗送回。2、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杜某、王某骑摩托车窜至肖桥头村,翻墙进入肖某家,将上次的三条狗盗走.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条狗价值104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肖某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姜某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涉案财物价值,系根据价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供述未发现的第一次盗窃罪行,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