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行审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钟康连与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连,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91行审020号申请执行人钟康连,女,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赣州市兴国县。被执行人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钟康连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赣经开劳人仲决字第(2015)第64号)有关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957.77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赣经开劳人仲决字第(2015)第64号)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钟康连在被执行人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19日被执行人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告了解散事宜,并且宣布解除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申请执行人钟康连经济补偿金7957.77元。2015年11月15日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钟康连经济补偿金7957.77元。被执行人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钟康连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康连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决字第(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美娥审 判 员 刘晓明审 判 员 黄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