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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素芳、吴应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素芳,吴应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周素芳。被告:吴应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周素芳、吴应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素芳、吴应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93.06元、利息11967.89元、复利2236.7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9日为2646.61元,以本息之和56560.9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835%计算)及律师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素芳、吴应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被告周素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7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上述贷款已实际发放。借款到期,被告周素芳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93.06元、利息11967.89元、复利2236.76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原告须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周素芳在借款到期日前存在违约情形,但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芳、吴应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4593.06元、利息11967.89元、复利2236.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56560.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9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229元,由被告周素芳、吴应村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