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艾华荣与邓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华荣,邓耀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9号原告艾华荣。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耀贵。原告艾华荣诉被告邓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邓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867.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165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24天=420元;4、误工费(3420÷30)元/天×24天=273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28分,被告邓耀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桔城大道由江边向老转盘行至事故地,与原告艾华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张迎亚、艾雨晨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E420581简1028162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邓耀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华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迎亚、艾雨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28日住院治疗9天,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5天、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1651.49元。同时查明,原、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关于不应计算营养费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关于不应计算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误工费计算标准,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书,无出证单位身��证明、无近期发放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误工事实存在,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请,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65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营养费420元、4.误工费1723.33元(26209元÷365×24天),合计4244.82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耀贵赔偿原告艾华荣经济损失4244.82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艾华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耀贵负担105元、原告艾华荣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后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