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张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张恒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97号原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金。原告刘志军为与被告张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被告张恒金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恒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恒金向原告刘志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恒金今向刘志军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庭审中原告刘志军陈述:2015年5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系我分两次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存入被告张恒金的银行账户,每次5万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提出向我借款2万元,当天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因为当时被告不在苏州,所以没有出具借条。后我一直通过手机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讨该12万元借款,被告在手机短信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为此提供了手机银行账户明细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为证。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短信记录、通信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张恒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军借款1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恒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羊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