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向霞与胡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霞,胡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向霞,女,生于1974年6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新成,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向霞诉被告胡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霞诉称:被告胡新成于2012年7月20日和当月22日曾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借用期限为半年(即6个月)。被告胡新成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8000元借款,剩余6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均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胡新成催要所欠的借款本息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新成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6万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新成负担。原告向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胡新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相关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胡新成离家外出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为其与被告胡新成之间6万元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新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被告胡新成以其在丹江口市城区经营网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其中: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新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胡新成收到原告向霞给付的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为期半年,息2分”,被告胡新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确认;同年7月22日,被告胡新成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胡新收到原告向霞给付的借款后亦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霞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为期半年,利息2分”,被告胡新成作为借款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加以确认。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霞向被告胡新成催要,被告胡新成仅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霞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霞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向霞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新成向原告向霞借款68000元,有被告胡新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新成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向原告向霞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届满后,被告胡新成仅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借款本金,尚欠6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未还,原告向霞要求被告胡新成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6万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胡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向霞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胡新成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霞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向霞支付相应的利息至6万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胡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局华审 判 员 张新成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