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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卢山民与潘电昌、潘全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电昌,卢山民,潘全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电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山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全昌。再审申请人潘电昌因与被申请人卢山民、潘全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电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卢山民与潘全昌的债务是在书写借据之前几年中形成的,包括潘全昌建厂时的材料款和所借高利贷及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卢山民与潘全昌恶意串通找申请人担保,既转嫁债务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掩盖了高利贷的违法性,且申请人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后,卢山民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时申请人当庭递交了一份新证据,主审法官没有当庭宣读也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潘电昌在一审及再审申请中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卢山民与潘全昌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书写借据之前,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潘电昌称卢山民未履行出借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卢山民和潘全昌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潘电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潘电昌虽称该200万债务包含有高利贷产生的高额利息,是卢山民和潘全昌恶意串通找他担保,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潘电昌在二审中提供的有潘全昌署名的证明,因潘全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到庭应诉,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视为其对案件事实的一种陈述或抗辩,故二审没有将该证明进行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潘电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电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付��红代理审判员 颜  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