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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六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学立与孙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立,孙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孙学立,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志波,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学立诉被告孙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笑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志波向我借款12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志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2000元是客观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在卷资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20日,被告孙志波向原告孙学立提出借款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的妻子将5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春,被告孙志波再次向原告孙学立提出借款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妻子将7000元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春,在原告家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学立(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孙志波,2012年4月21日。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志波分两次共借原告孙学立1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志波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学立借款本金12000元。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志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笑迁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称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