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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张某某,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武瑞芳,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瑞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大儿子张某,现年10周岁,小儿子张皓杰,现年3周岁。双方因婚期对对方不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吸毒嗜好,被告于2014年因盗窃被判8个月,现也不知悔改,也不能很好的沟通,为此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10周岁),张某(3周岁),由法院判决抚养权;债务11万元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债务18-19万元由两个人共同承担,孩子由法院来判决抚养权。婚前与婚后财产,因之前我们写过一个材料,如果我再吸毒就什么也不要,但是我一直没有再吸过毒。有一处平房,是老人的房,六个人,我俩,两个老人和孩子,人人都有份,平房也没有房本。至于原告名下的土地属于原告,孩子是孩子的,大人是大人的。至于大棚我不要原告监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近两年。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允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70000元(欠尹云200**元、欠王五娃30000元、欠鲁铁柱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李振东3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借款人签名非被告张文刚本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欠周彦兵5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债权人周彦兵与被告系利害关系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