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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乐可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乐可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74号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乐可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无纺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乐可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博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无纺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乐可博贸易公司于同年7月15日提起反诉,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乐可博贸易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通达无纺布公司提供的口罩申请质量鉴定。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反诉被告)通达无纺布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乐可博贸易公司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无纺布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通达无纺布公司按乐可博贸易公司的要求生产三层无纺布口罩,规格为成人与儿童型,单价为成人型0.103元/枚、儿童型0.102元/枚,质量要求每单产品均由乐可博贸易公司检查认可后方能出货,如乐可博贸易公司同意出货,则通达无纺布公司对质量不再负责;溶喷布的PFE、BFE证书均要≥99%,此证书由溶喷布生产厂家提供;付款方式为每个货柜产品,乐可博无纺布公司应于该柜货物生产前10天预付订单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该柜货物在发货之前乐可博贸易公司应付该货柜货物总货款的50%,当通达无纺布公司收到乐可博贸易公司预付的货款应及时发货,每一单货款的30%余款应在出货后30天内由乐可博贸易公司在收到该定单总货款的增值税票后全部支付给通达无纺布公司。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商议,内盒改为由乐可博贸易公司自行采购,提供给通达无纺布公司包装使用,原、被告遂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成人型口罩价格变更为0.093元/枚,儿童型口罩价格变更为0.0928元/枚。合同签订后,通达无纺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合同的要求给乐可博贸易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乐可博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乐可博贸易公司下欠通达无纺布公司货款401809.1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乐可博贸易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通达无纺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每单产品由乐可博贸易公司检查认可后方能出货,乐可博贸易公司同意出货,则通达无纺布公司对出货后的质量不再负责;3、乐可博贸易公司应在收到通达无纺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的口罩实物样品一份,拟证明通达无纺布公司是按乐可博贸易公司提供的口罩样品生产平面三层医用口罩的事实。证据三、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出库单16份、货款结算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乐可博贸易公司收到通达无纺布公司的成人口罩、儿童口罩36418000只,货款总金额3389669.08元,乐可博贸易公司已支付货款2987858.98元,下欠通达无纺布公司货款401809.10元的事实。证据四、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拟证明通达无纺布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乐可博贸易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乐可博贸易公司已用该增值税发票办理了退税的事实。证据五、产品合格认定书1份、卫生材料检测报告单8份,拟证明:1、通达无纺布公司的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方式为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完每单产品,由乐可博贸易公司专人验收确认合格后出厂的事实。乐可博贸易公司对通达无纺布公司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通达无纺布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并未明确从何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第二,通达无纺布生产的口罩和质量只有经乐可博贸易公司或第三方机构检查无异议后方能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关货物经乐可博贸易公司检查合格后方可出货的约定并不能保证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口罩质量符合标准;第三,通达无纺布公司出货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有关口罩质量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应的国家质量标准;第四,因通达无纺布供应的口罩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口罩被日本客户退货,因此通达无纺布要求乐可博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给乐可博贸易公司造成了损失,不能排除日本客户向乐可博贸易公司索赔,对此乐可博贸易公司保留向通达无纺布公司追偿的权利。乐可博贸易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通达无纺布公司向乐可博贸易公司供应口罩销往日本,合同对供应的口罩要求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就每批出港货物共同签字留样封存,乐可博贸易公司有权就每批出港货物抽样送检,或由最终需货方在货至日本后抽样送检,如检测结果不符合双方共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由双方共同将同批出货封存样送第三方检测,如确定不合格,一切费用由通达无纺布公司承担。通达无纺布公司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严格把好所供产品质量关,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合同签订后,乐可博贸易公司向通达无纺布公司下达生产任务,但因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机器设备老化、卫生未及时清理以及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口罩出现质量问题,不断被日本客户投诉,对此,乐可博贸易公司要求通达无纺布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通达无纺布公司未予以重视及纠正,导致出口的1494箱口罩(女士口罩1183箱,计2839200枚;成人口罩311箱,计746400枚。货款总额为332892.96元)被日本客户退回,给乐可博贸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令:1、通达无纺布公司接收日方退货的1494箱口罩(其中,女士口罩1183箱,计2839200枚;成人口罩311箱,计746400枚,合计3585600枚)以及退还乐可博贸易公司已付货款332892.96元(女士口罩0.0928元/枚×2839200枚,成人口罩0.0930元/枚×746400枚);2、判令通达无纺布公司赔偿乐可博贸易公司因被日本客户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41860.04元(其中内盒费用39172.32元、出口退税费为47837.46元、退货支出的进口税费49241.36元、进口增值税68164.11元、日方出口费用13245.93、进出口代理运费24198.86元);3、判令通达无纺布公司赔偿乐可博贸易公司因退货产生的仓储费(按照每月12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通达无纺布公司提货之日止,暂计算至反诉之日约计2400元)。乐可博贸易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通达无纺布公司向乐可博贸易公司供应口罩销往日本,合同对供应的口罩要求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就每批出港货物共同签字留样封存,乐可博贸易公司有权就每批出港货物抽样送检,或由最终需货方在货至日本后抽样送检,如检测结果不符合双方共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由双方共同将同批出货封存样送第三方检测,如确定不合格,一切费用由通达无纺布公司承担。通达无纺布公司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严格把好所供产品质量关,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合同签订后,乐可博贸易公司向通达无纺布公司下达生产任务,但因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机器设备老化、卫生未及时清理以及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口罩出现质量问题,不断被日本客户投诉,对此,乐可博贸易公司要求通达无纺布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通达无纺布公司未予以重视及纠正,导致出口的1494箱口罩(女士口罩1183箱,计2839200枚;成人口罩311箱,计746400枚。货款总额为332892.96元)被日本客户退回,给乐可博贸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令:1、通达无纺布公司接收日方退货的1494箱口罩(其中,女士口罩1183箱,计2839200枚;成人口罩311箱,计746400枚,合计3585600枚)以及退还乐可博贸易公司已付货款332892.96元(女士口罩0.0928元/枚×2839200枚,成人口罩0.0930元/枚×746400枚);2、判令通达无纺布公司赔偿乐可博贸易公司因被日本客户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41860.04元(其中内盒费用39172.32元、出口退税费为47837.46元、退货支出的进口税费49241.36元、进口增值税68164.11元、日方出口费用13245.93、进出口代理运费24198.86元);3、判令通达无纺布公司赔偿乐可博贸易公司因退货产生的仓储费(按照每月12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通达无纺布公司提货之日止,暂计算至反诉之日约计2400元)。乐可博贸易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SGS检测报告4份、双方往来邮件14份及照片4张,拟证明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口罩不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7份、退运协议1份及相关材料及票据,拟证明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被日方退货,退货金额总计为332892.96元。证据三、内盒加工合同1份、内盒加工费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因退货产生的内盒费用39172.32元。证据四、御请求书(正)1份,拟证明乐可博贸易公司因日本退货产生的出口费。证据五、武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拟证明:1、因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口罩质量问题导致从日方退货至中国产生的进口增值税、进口关税费;2、乐可博贸易公司向通达无纺布公司索赔参照的计算标准及费用支出。证据六、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1份,拟证明乐可博贸易公司因退货产生的出口退税损失。证据七、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乐可博贸易公司接收退运货物产生代理运费损失。证据八、厂房租赁合同1份、发票2份、照片3份,拟证明乐可博贸易公司因退货所产生的仓储费。经庭审质证,乐可博贸易公司对通达无纺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乐可博贸易公司对通达无纺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如果双方就产品质量有异议,要以第三方检测机构为准,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产品认定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乐可博贸易公司的签章,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书最后有通达无纺布公司手写的内容,并未经乐可博贸易公司确认。通达无纺布公司对乐可博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SGS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是乐可博贸易公司单方作出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定;对双方往来邮件及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通达无纺布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照片上的口罩没有提供实物,不能证明是由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因为乐可博贸易公司也委托了其他口罩生产厂家,即使是退货,也是日本市场上所退的散货。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乐可博贸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九份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通达无纺布公司认为该九份检测报告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首先,通达无纺布公司是按照乐可博贸易公司提供的口罩样品进行的生产,且产品经乐可博贸易公司认可后才能出货,在经乐可博贸易公司认可后,通达无纺布公司对于产品质量不再负责,只对PFE的质量负责,但是该份检测报告并没有PFE字样。其次,该份检测报告依据的标准是GB2626-2006,该标准针对的是N95型杯型口罩,但是通达无纺布生产的是医用型防护口罩。且该份检测报告是乐可博贸易公司自行要求按GB2626-2006检验依据所作的检测报告,与合同约定检验质量标准不符。乐可博贸易公司对该九份检测报告无异议。乐可博贸易公司对通达无纺布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通达无纺布公司所举的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通达无纺布公司所举的证据五能够证明通达无纺布公司的产品经检测为合格产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乐可博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检测报告是乐可博贸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且乐可博贸易公司与通达无纺布公司就产品的质量发生争议后,乐可博贸易公司与通达无纺布公司双方共同向天津泰达申请重新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产品,故对该四份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往来邮件及照片不能证明通达无纺布公司交付的口罩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乐可博贸易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对乐可博贸易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的九份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该九份检测报告的检验依据是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行检测的,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口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检验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检验依据以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为标准,当事人申请按该标准进行检测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对该九份检测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通达无纺布公司与乐可博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通达无纺布公司按乐可博贸易公司来样生产无纺布口罩,规格为成人型与儿童型,单价分别为成人型0.103元/枚、儿童型0.102元/枚,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每单产品经由乐可博贸易公司检查认可方能出货,出货后通达无纺布公司对质量不再负责;熔喷布的指标证书均要≥99%,熔喷布的证书由生产厂家提供,并提供检测报告;乐可博贸易公司应于每个货柜产品生产前10天预付订单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该柜货物在发货之前乐可博贸易公司应付该货柜总货款的50%,当通达无纺布公司收到乐可博贸易公司预付的货款应及时发货,30%余款应在出货后30天内由乐可博贸易公司收到该定单总货款的增值税票后全部付清给通达无纺布公司;通达无纺布公司需向乐可博贸易公司提供含17%国家增值税发票,否则,乐可博贸易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商议包装内盒改由乐可博贸易公司自行采购,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成人型的口罩价格变更为0.093元/枚,儿童型口罩价格变更为0.0928元/枚。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按照天津泰达洁净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熔喷布,并要求每批产品均应提供该公司的检测报告,如存在第三方客户对熔喷布投诉,乐可博贸易公司在通达无纺布公司取样后送交天津泰达重新进行检测,如天津泰达洁净材料有限公司重新检测后为合格产品,乐可博贸易公司遂通知通达无纺布公司继续生产。合同签订后,通达无纺布公司向乐可博贸易公司销售成人口罩、儿童口罩共36418000只,货款总金额3389668.08元,乐可博贸易公司已支付货款2987858.98元,下欠通达无纺布公司货款401809.10元。通达无纺布公司应乐可博贸易公司的要求就每单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达无纺布公司催讨下欠货款时,乐可博贸易公司以生产的口罩质量不合格并遭退货为由,未支付下欠货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达无纺布公司交付给乐可博贸易公司的口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通达无纺布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每单产品出货前交由乐可博贸易公司专人验收,如乐可博贸易公司同意出货,则通达无纺布公司对和质量再不负责,通达无纺布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乐可博贸易公司认为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口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遭到日本客户退货,且其申请委托鉴定九份检测报告认定通达无纺布公司生产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通达无纺布公司销售给乐可博贸易公司的口罩是按乐可博贸易公司提供的来样生产,且由乐可博贸易公司派员工驻厂检查验收,每批货物出货前均经过了乐可博贸易公司的检验,出库单均有乐可博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签名,通达无纺布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熔喷布生产厂家提供的熔喷布指标≥99%的证书。从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通达无纺布公司向乐可博贸易公司提交的货物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乐可博贸易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检测标准,且检测结果不能证明通达无纺布生产的口罩不符合质量要求。至于日本客户退货给乐可博贸易公司,属于日本客户与乐可博贸易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通达无纺布公司与乐可博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达无纺布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乐可博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通达无纺布公司要求乐可博贸易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0180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达无纺布公司要求乐可博贸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乐可博贸易公司的本诉辩论理由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乐可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1809.1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通达无纺布公司)福建乐可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2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元9500元,鉴定费32400元,共计54137元,由福建乐可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龙审 判 员  陈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