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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戴某文、贺某蛟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文,贺某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蛟,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辩护人刘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为追索债务从2014年9月14日14时至2014年9月17日10时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飞,并有威胁、殴打、逼其下跪的行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戴某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刘济忠���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戴某文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戴某文系自首,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两次有效制止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被害人欠债不还,有重大过错;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戴某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害人黄某飞分三次向被告人戴某文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到2013年7月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9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戴某文找到被害人黄某飞,要求黄某飞还钱,并将被害人黄某飞从本市中沙镇带回湘乡市城区。此后至2014年9月17日10时期间,被告人戴某文纠集被告人贺某蛟以及“强妹几”、“剑妹几”(身份待查)等人将被害人黄某飞控制在湘乡市银河故里居酒店、贺某蛟位于湘乡市汽车站附近的租住房、湘乡市东郊乡上花村黄金吾家、湘乡志成宾馆等地,直至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黄炎飞在湘乡市志成宾馆被湘乡市公安机关解救。在此期间,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多次威胁、殴打黄某飞,并有逼其下跪等行为。被告人贺潜蛟于2014年9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机关在志成宾馆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文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飞的陈述,证实因欠被告人戴某文7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戴某文、贺某蛟及一些青年控制在湘乡银河故里居酒店、汽车站附近一民房、东郊一民房以及湘乡志成宾馆,直至17日上午被公安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及其他的人均有殴打、威胁并逼其下跪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喜燕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戴某文在银河故里居酒店开房间的事实;证人黄某吾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1时被告人戴某文带了几个人到自己家,并要其中一个中沙的男子还钱,其中有个青年要把中沙男子推到池塘里洗冷水澡,被戴某文制止了;中间有个青年打了中沙男子,还要他下跪,中沙男子跪下约二分钟。证人肖某姣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飞2014年9月15日晚被控制在湘乡汽车站后面一民房及2014年9月16日被控制在湘乡市志成宾馆的事实。证人杨某英的证言,证实黄某飞欠戴某文的钱,被戴某文拘禁的事实。证人黄某民的证言,证实黄某飞被拘禁后发手机短信给自己要其报警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在本市东郊乡黄某吾家、湘乡志成宾馆拘禁被害人黄某飞。4、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姣辨认了拘禁黄某飞的被告人��某文及被戴某文拘禁的被害人黄某飞。5、书证。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户籍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均已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湘乡市银河故里居酒店、湘乡市志成宾馆入住登记单,证实被害人黄某飞被拘禁在银河酒店、志成宾馆的事实。湘乡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蛟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文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投案。6、电子信息,证实黄某飞被戴某文、贺某蛟控制后发短信向黄某民求救,让其报警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的供述,证实限制被害人黄某飞人身自由的缘由、经过,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辩护人刘济忠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刘济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戴某文的现实表现及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园艺场请求对被告人戴某文从轻处罚的报告。公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定性没有关联,可作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支持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文、贺某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贺某蛟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戴某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