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夏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生某某,乾安县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称:我与生某某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夏田昊,现年11周岁。我与生某某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生某某外出打工已达8年,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生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生某某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田昊,2004年10月3日出生。夏某某与生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8年。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夏某某与生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夏田昊由夏某某抚养,无需生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夏某某与生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田昊(2004年10月3日出生)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还夏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