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丁某某被控盗伐林木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为家中烧柴火自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先后三次擅自使用油锯、柴刀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镇某某村山场,将林权属南平市建阳区某某国有林场所有的阔叶树砍伐44株,并借用三轮摩托车将部分盗伐的林木运至家中作为柴火使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再次驾驶借用的三轮摩托车到上述山场装运时,被山场护林人员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城关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山场被盗伐的阔叶树蓄积量为3.017立方米,出材量为2.47394立方米。案发后,遗留在现场被查获的被盗伐的阔叶树0.32吨和三轮车上的阔叶树0.556吨,共计0.876吨,其材积为0.6132立方米,蓄积量为0.665立方米,已返还被害单位南平市建阳区大阐国有林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814元,被伐面积6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14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收条;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案件调查设计材料,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单位,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丁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