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53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某,于黑龙江省阿城市,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洪江市看守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胡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30日7时59分许,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姚村乡驾驶人郭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69Km+7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与道路中���护栏及右侧桥梁水泥护栏相撞,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王某甲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此过程中从车内甩出坠落桥下当场死亡、驾驶人郭某受伤,车上货物、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某大队认定,驾驶人郭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许,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某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立即赶到现场处置,但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到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对正在医院治疗的被告人郭某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主动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王某甲武的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郭某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公安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将郭某作为重大嫌疑对象进行调查,系有针对性的调查而���是一般性的排查询问。原判认定郭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适用自首条款对其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致使量刑偏轻。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支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提出:1、郭某在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盘问时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2、公安机关对郭某讯问时已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郭某虽然如实供述,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原审被告人郭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59分许,原审被告人郭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69Km+7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与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桥梁水泥护栏相撞,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王某甲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此过程中从车内甩出坠落桥下当场死亡、驾驶人郭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8时许,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即赶到现场处置时,郭某已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医院接走。现场勘查结束后,公安民警赶赴湖南省洞口县人民医院对郭某进行口头询问,郭某未承认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将郭某转至湖南省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当日16时50分许,公安民警对郭某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次日公安民警再次对郭某询问,郭某亦供认不讳。2015年5月2日,郭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某大队认定,郭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30日8时13分,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值班室接指挥中心转过路司机报警称雪峰山隧道下江口收费站的匝道口有大货车翻车,有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明2015年4月30日8时35分至10时2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沪昆高速1369Km+70m处,是雪峰山隧道出口后的第一个长下坡高架桥路段,下大雨,路表潮湿。冀F×××××号车车头骑在右侧桥墩,并横向朝外跨出240cm,车头损坏面积约230×40cm2,损坏部位下端距离地面约80cm,车头左侧驾驶室车门下沿部位损坏并开启。车头两侧轮胎掉落于高架桥下,驾驶室无人,车辆档位已损坏,驻车制动器未拉起,驾驶员��置的安全带处于拉伸状态不能收缩且部分悬于左侧车门外,副驾驶位置安全带处于收缩状态能正常使用,后轮胎压于出口车道与路肩分界线上,挂车前轮胎和后轮胎形成角度约90度。右侧桥墩损坏长度约1580cm,冀F×××××号车装载的挖机被甩落于匝道口的出口车道内。第二现场位于事发路段的高架桥下,桥下躺有一名男性尸体,约40多岁。桥下水沟内有冀F×××××号车车头掉落的两侧轮胎,护坡上有冀F×××××号车车头掉落的车牌。肇事驾驶人身份待查。事故现场未找到驾驶证,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人员当场抽取了王某甲武的血液。公安人员经询问得知另一名当事人在民警到达前已被洞口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走。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某大队出具的3份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30日8时13分,交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在沪昆高速1369Km+7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伤者已被洞口县人民医院接走,伤者后转到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接受治疗。现场勘查结束后,公安人员赶赴洞口县人民医院对伤者郭某进行询问,在询问中郭某称事故发生时冀F×××××号车是由死者王某甲武驾驶。由于郭某受伤并不严重,经洞口县人民医院同意将伤者于当日15时许转至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接受治疗。当日16时50分,公安民警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对郭某询问,郭某承认是自己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王某甲武死亡。郭某被刑事拘留前一直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一直有两名民警对其监管。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湘怀方正��2015)病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鉴定人员对死者王某甲武进行死亡原因及致伤方式鉴定。经鉴定,死者王某甲武系交通事故中由副驾驶座位上摔出车外碰撞地面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89号、第490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2015年5月1日,经检测郭某、王某甲武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5)临鉴字第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鉴定人员对郭某进行致伤方式推断。被鉴定人郭某的颈部左侧有一横形11×4cm皮下出血区,损伤呈为下重上轻。左侧腋下见一条宽6cm带状皮下淤血区,损伤呈下重上轻提空状。左上臂内侧下段见一斜形条状淤血区,大小为8×3.5cm,损伤呈下重上轻��空状。左上、下肢主动活动受限,被动活动疼痛剧烈。右侧肢体活动正常。双脚底部见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区。郭某的损伤主要在身体左侧,且其颈部、左腋下、左上臂损伤符合悬吊所致的损伤改变特征。双脚损伤符合高处坠落着地所致的损伤改变特征。鉴定意见:郭某的损伤系在交通事故中车内摔出时,左上肢被带类物体悬吊后,再自高处坠落形成。郭某出事时在驾驶座位上的可能性大。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某甲武于2015年4月30日在高速公路上因车祸死亡。8、证人易某于2015年5月1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早上8时许,易某听见“砰砰”的声音,看见沪昆高速由西往东方向江口收费站匝道口附近,一辆半挂车摇摇摆摆往前撞上了护栏,紧接着车头快速往右边变向,挂车打横刮着护栏,车头撞上右侧桥墩,挂车上的挖掘机掉下来,车头挂在桥墩上悬空。车头悬空后从左侧门掉下一个东西,当时下着雨,那个东西掉下的速度很快,后易某听说那里刚死了人,其猜想掉下的东西就是那名死者。过了三四分钟,易某又看见左侧车门处有一个人双手吊着,过了一会儿,吊着的人慢慢的下来沿着斜坡滑下去。还证明车头悬空后,左侧车门打开,右侧车门是关闭的。9、证人王某乙、彭某(高速交警)的证言,王某乙证明王某乙等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察,得知伤员已被送往洞口县医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要求,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王钧等民警遂到洞口县医院对郭某进行询问,郭某当时说是王某甲武驾驶车辆,王某乙等人认为郭某可能是驾驶人,故将其转院到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案发当日15时许到达洪江市第一中医院,16时许对郭某进行询问,期间没有询问过郭某,因郭某受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某大队安排了一名协警照看郭某,协警协助郭某办理住院手续等事宜,虽不算限制郭某的人身自由,但也是担心郭某擅自离开对事故等后续问题的处理造成麻烦。郭某交代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某大队才派了两名民警在郭某住院期间对其监管。确定郭某是驾驶人,也对车辆做了检验,再经过几名办案人员的讨论后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彭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10、湘高警怀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武作为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其自身被甩出车外坠落桥下当场死亡,加重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1、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5月2日,经检验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制动、转向、灯光信号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86-88km/h。12、户籍资料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郭某于2001年6月28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13、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郭某在2015年4月30日16时许、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与之后的多次讯问中供述2015年4月30日早上7时许,郭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安某服务区出发往江西方向行驶,快进雪峰山隧道时,郭某感觉车子的气压不够,坐在副驾驶的王某甲武打开窗户听了一下说下大雨,听不出,往前开到服务区再检查。从雪峰山隧道出来是一个下坡,车子越来越快,郭某踩了两下刹车,没有反应,踩第三下时,车子左右摇摆,王某甲武就在一边喊慢点慢点往这边打,并伸���过来往右边拽方向盘。由于当时太紧张,郭某感觉眼前一黑,车子好像转了一圈,还听到王某甲武喊了一声,郭某睁开眼睛时发现车子撞上了中央护栏,车头悬在桥外,王某甲武不在车内,郭某左手臂被安全带吊着,整个人悬在空中。郭某看地面没多高,就斜掉在护坡上并往下滑了一两米。王某甲武在距离郭某五六米处,口里流血。此时有几个人走过来,郭某要那些人帮忙报警。郭某拿了件衣服盖住王某甲武。过了一会儿,医护人员赶到经检查宣布王某甲武已没有呼吸,并将郭某接到医院。郭某还供述因其肚子较大,怕安全带勒住不舒服,这次系安全带就将安全带拉出来后在上面插了根铁丝,这样安全带搭在身上没卡紧也不会缩回去。左边的门平时有点毛病,有时候关不紧,平时要用很大劲才能关紧。王某甲武坐在副驾驶,没系安全带。二审期间,湖南省怀化市��民检察院检察员对郭某讯问及庭审时,郭某供述案发后其打了“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洞口医院对其询问时未承认犯罪事实,是因为当时心里害怕,加上病房内还有××人,郭某认为公安人员不是在问自己。后在公安人员带其转院的途中考虑到是自己做的事情,还是要说清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郭某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公安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将郭某作为重大嫌疑对象进行调查,系有针对性的调查而不是一般性的排查询问。原判认定郭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适用自首条款对其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致使量刑偏轻。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支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提出郭某在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盘问时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对郭某讯问时已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郭某虽然如实供述,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2015年4月30日案发后,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时被医护人员接到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郭某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口头询问时虽没有承认犯罪事实,但在同日16时许在被转到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后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即承认了犯罪事实。高速交警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警到达现场时只有死者在现场,驾驶室车门损坏,肇事人身份待查,侦查机关抽取了死者的血样并于次���作了乙醇含量分析;证人王某乙、彭某证明侦查机关在安排郭某转院时认为郭某可能是驾驶人,王某乙还证明侦查机关是在确定了郭某是驾驶人、对车辆做了检验、经过讨论后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于案发后第三天对郭某刑事拘留、案发后两天内所作的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及在郭某承认犯罪事实后再对证人易某进行询问。综上侦查机关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对郭某的询问系一般性排查询问,郭某在被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郭某的量刑并无不妥。故抗诉理由与检察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1…;2…;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