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夏汉涛与徐海桥、郭凤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涛,徐海桥,郭凤满,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80号原告:夏汉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龚承军,系湖北大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海桥。被告:郭凤满。委托代理人:张航,系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桃芝。被告:贺国棉。被告:贺正钢。原告夏汉涛与被告徐海桥、郭凤满、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独任审判。被告郭凤满于2012年9月17日对借条、付款说明、还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中徐海桥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本案由审判员熊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添、周翠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承军,被告郭凤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桥、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已经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汉涛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徐海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偿还,承诺逾期返还借款,自愿每月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借款人,作为赔偿损失。同年8月19日,被告郭凤满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愿为徐海桥的上述借款提供完全责任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本金、利息、违约金���清为止。同年8月20日,被告徐海桥的亲属即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为徐海桥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0年8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徐海桥要求将50万元转账到徐海桥指定的账户,另3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徐海桥。徐海桥收到80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还,且无法取得无联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徐海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支付从2010年11月2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郭凤满和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凤满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被告徐海桥向原告借款事实,也没有提供担保;本案中出现的由被告郭凤满签字的��款担保承诺书是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其他当事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的,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后没有收回该空白的还款担保承诺书,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凤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徐海桥、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海桥偿还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并由被告郭凤满及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夏汉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定于2010年11月20日按期返还)。若逾期未返还借款,本人自愿每月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借款人,作为赔偿损失,并自愿接受人民法���的强制执行。借款人:徐海桥,2010年8月19日。”原告还提交付款说明一张,内容为:“徐海桥向夏汉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中伍拾万元由徐海桥指定汇入曾艳菊帐户,另叁拾万元以现金支付。收款人:徐海桥,2010年8月20日。”原告还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付款人为夏汉涛,收款人为曾艳菊,金额为50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15时30分”;原告提交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徐海桥向夏汉涛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提供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如徐海桥到2010年11月20日止未偿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借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并自愿每月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本人提供的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期限直至本金、��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此据属实。还款担保承诺人郭凤满、徐海桥,时间2010年8月19日。”该还款担保承诺人处加盖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们自愿为徐海桥向夏汉涛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提供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如徐海桥到2010年11月20日止未偿还,由我们负责偿还借款人借款。另外,我们以我们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抵押。我们的房产位于汉阳区西大街181号7楼。如我们无法偿还,愿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债权人。我们的担保期限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清借款,我们自愿以房产作价肆拾玖万元整在半年内过户给债权人夏汉涛。另外所欠本金叁拾壹万元整,以现金方式偿还。还款担保承诺人: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2010年8月20日。”另外,原告还提交一份《关于火车头体育场安星运动会所项目的债权确认书》,甲方为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海桥,乙方为夏汉涛、陈海军、柯东杰等八人。其中,柯东杰诉郭凤满、石克棚、徐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柯东杰的诉讼请求。柯东杰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驳回柯东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郭凤满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说明、还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中的“徐海桥”是否系同一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涉及到本案的借条、付款说明、还���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中的“徐海桥”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付款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徐海桥偿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6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对原告与徐海桥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有其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应与被告徐海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郭凤满是否应对被告徐海桥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担保承诺人处签名为“郭凤满、徐海桥,时间2010年8月19日,加盖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担保承诺书来分析,徐海桥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担保承诺人处签名,不符合常理,亦与原告提交的还款担保承诺人处签名仅为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而没有徐海桥的还款担保承诺书的签名情形不符。郭凤满陈述该还款担保承诺书是郭凤满和徐海桥以及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在已经生效的(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事实中能够得到印证。虽然郭凤满和徐海桥以及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确有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是,郭凤满是否为本案原告与徐海桥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就目前原告提供的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还款担保承诺书,尚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要求郭凤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桥偿还原告夏汉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海桥支付原告夏汉涛违约金人民1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海桥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夏汉涛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四、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贺正钢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夏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海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敏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