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利杰、薛淑兰、牛海利、王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牛利杰,薛淑兰,牛海利,王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150号原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东一环与北海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利杰,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薛淑兰,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牛海利,男,1988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海红,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牛利杰、薛淑兰、牛海利、王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连世周,被告牛海利、王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利杰、薛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薛淑兰、牛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利杰、王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牛利杰、薛淑兰在其处购买汽车一辆,总价款1058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74000元未付,并由被告牛海利、王海红作为担保人。被告牛利杰、薛淑兰又在其处借款18000元,被告牛海利、王海红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9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牛利杰、薛淑兰支付购车款7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791‰,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牛海利、王海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淑兰辩称:车购买没多长时间,其与牛利杰就离婚了,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牛利杰偿还。被告牛海利、王海红辩称:其未给被告牛利杰、薛淑兰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利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牛利杰、薛淑兰在原告处购车,被告牛海利、王海红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为被告牛利杰、薛淑兰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实际履行,牛利杰未向银行贷款,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购车款74000元。2、2012年7月19日被告牛利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74000元)、被告牛利杰、薛淑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8000元,被告牛海利、王海红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经质证,被告薛淑兰对证据1及证据2中金额18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牛利杰出具的74000元的借条其没有见过。被告牛海利、王海红对证据1及证据2中金额18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在银行签订的合同,是对银行借款进行的担保,但被告牛利杰最终未向银行进行贷款,其自然不存在担保责任,并且从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从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应该已经还清。对证据2中牛利杰出具的74000元的借条,被告牛海利称未见过,不知道是不是事后补的;王海红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牛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薛淑兰、牛海利、王海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18000元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及牛利杰出具的74000元的借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牛利杰(乙方)签订一份汽车(贷款)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长城汽车(车型SLL4155、发动机号ORM00、车架号073712)出售乙方,车价105800元;并约定: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318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74000元,乙方向城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车款,乙方保证每月20日向银行偿本付息,月付本金计3083元,月息5.791‰。四、申请汽车贷款1、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五、保险……六、担保1、乙方应提供1-2人作为其在城区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如借款人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城区支行,所需抵押登记费由乙方承担。七、车辆交接及结付贷款1、乙方提车或结付贷款应满足以下条件:完全、充分履行了本合同第三、四、五、六条约定的义务……合同签署地:城区支行。被告薛淑兰作为牛利杰的配偶在合同附件1“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愿与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合同附件2“担保合同书”载明:甲方牛利杰,乙方牛海利、王海红2012年7月19日甲方在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LL6460RM00型汽车一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城区支行借款74000元,期限24个月。如甲方不按期还款及甲方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及经济纠纷等事宜,乙方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海利、王海红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牛利杰支付了原告31800元首付款,就剩余车款74000元,被告牛利杰于2012年7月19日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哈弗H6车款柒万肆仟元(74000元),车提走之日至银行贷款到账期间利息按壹分贰厘计息。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牛利杰。上述汽车(贷款)买卖合同约定的牛利杰向银行贷款,贷款划转给原告作为购车款的付款方式最终未履行。被告牛利杰、薛淑兰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74000元购车款。另,被告牛利杰、薛淑兰已于2013年6月份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该合同、被告牛利杰向原告出具的74000元金额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31800元购车首付款,原告向被告牛利杰交付了车辆,属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做出了变更。就剩余车款74000元,原告称被告牛利杰出具借条提车后未成功办理银行贷款,也未直接支付原告车款,被告牛利杰未到庭提出抗辩,被告薛淑兰、牛海利、王海红亦未提供被告付款的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利杰支付购车款7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利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车提走之日至银行贷款到账期间按壹分贰厘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791‰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牛利杰、薛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薛淑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淑兰辩称其与牛利杰已经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债务由牛利杰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薛淑兰承担债务后可向牛利杰主张。原告另要求被告牛海利、王海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书显示二人是与牛利杰约定对牛利杰在城区支行的74000元分期贷款提供保证,指向的债权人是银行,并未直接与原告约定对牛利杰欠付原告的购车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海利、王海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利杰、薛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7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791‰,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牛利杰、薛淑兰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