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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城三威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754号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山村。法定代表人翁旭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雪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化工园。法定代表人胡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供应邻氨基苯甲酸20吨,计价340000元。其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盐城三威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无异议,但其已不结欠原告货款。案外人翁国志向其法定代表人胡玉明借款500000元,原告案涉业务经办人翁根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其与原告订立案涉购销合同,并商定以合同项下货款抵销上述借款,故其并不结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三环汽车运输队向被告交付邻氨基苯甲酸20吨。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价税合计金额为34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函》,内容为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邻氨基苯甲酸货款340000元,应予以核准。被告复函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货款,但认为原告案涉交易经办人翁根荣介绍案外人翁国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玉明借款500000元,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其暂押上述货款,目前双方均向法院起诉。另查,胡玉明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翁根荣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5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称,因翁国智、翁根荣未按约还款,故其与原告案涉业务经办人翁根荣商定,以案涉货款冲抵上述借款。被告为此提供借款协议2份,载明上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货款冲抵借款的合意,并称翁根荣虽系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但并非案涉交易的经办人,两笔款项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亦不同,其不同意抵销。以上事实,由原告运输许可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款合计340000元邻氨基苯甲酸的事实,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胡玉明对翁根荣享有担保债权,双方合意以案涉货款抵销上述担保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案涉货款与上述担保债权主体不相同,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翁根荣与其达成抵销合意,及翁根荣有权代表原告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且,胡玉明已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担保债权,该行为亦与被告所述不相符。综上,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盐城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盐城三威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丁文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 搜索“”